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90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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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全興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鳳
被 告 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預拌混凝土、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廠商。

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因被告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就其所營建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3496-l至3496-24地號等24筆土地之榮馨花園新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數批,原告均業已依約將其所訂購之混擬土交付至指定地點,經驗收無訛開立發票五紙,並由被告天順公司交付支票以作為貨款之清償,惟於104年l月間因被告天順公司前揭支票跳票,原告透過監造工程之吳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始得知系爭工程之原始起造人業已變更為被告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兩造遂行與被告大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大豐公司共同承擔被告天順公司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並將原由被告天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換以被告大豐公司之支票,且就系爭工程後續進行所需混凝土供料,由被告大豐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並於104年l月間陸續提供混凝土數批,由被告大豐公司驗收無訛並開立發票,此亦有發票四紙可資參佐。

原由被告天順公司所簽發支票二紙經協商業已由被告大豐公司共同承擔貨款債務,然為清償尚未支付之貨款,故以被告大豐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數紙予原告,惟被告大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縱偶有較小面額之支票獲得兌現,然就其餘貨款亦皆屢屢跳票,原告為獲清償,迫於無奈之下,僅得與被告為協商並將跳票之票據另行換票(換票過程如附表所示)。

嗣被告大豐公司所簽發MD7162768、金額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到期日104年4月16日及LNO915041、金額l,220,000元、到期日104年4月20日之支票各乙紙,經屆期提示,皆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可稽。

被告大豐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天順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而被告天順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自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是就同一債務,被告天順公司、大豐公司各應負全部給付責任,故就被告積欠原告上揭貨款共計3,040,000元(計算式:1,820,000元+l,220,000元=3,040,000元),被告依法自應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惟其於受領標的物後,竟拒不支付貨款,至今俱皆遲遲未為給付,迭經催告被告均置若岡聞,為此依買賣契約、併存之債務承擔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40,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天順公司或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天順公司因營造榮馨花園新建工程於103年10月、11月間,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數批,經原告依約交付驗收無訛,被告天順公司並交付支票清償貨款,惟於104年l月間因被告天順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後,與接手上開營造工程之被告大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大豐公司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被告天順公司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並由被告大豐公司簽發支票替換原由被告天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且就系爭工程後續進行所需混凝土供料,由被告大豐公司向原告訂購,原告嗣於104年l月間陸續提供混凝土數批,經被告大豐公司驗收無訛,被告大豐公司因債務承擔及支付貨款簽發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大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僅部分兌現,餘皆跳票,嗣經協商並將跳票之票據另行換票(換票過程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大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9、10所示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9張,及如附表編號09、10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

被告天順公司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自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規定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另被告大豐公司既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被告天順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且簽發支票以代給付,除應依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外,並應依票據關係就同額之支票票款3,040,000元負給付義務,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併存之債務承擔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天順公司或大豐公司就3,040,000元債務,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併存之債務承擔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天順公司或大豐公司應給付原告3,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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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日        期│金額        │票據號碼  │兌現情形│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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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天順 │104年1月16日│  927,300元 │AH7105904 │  跳票  │經協商將編號1、2所示跳│
├──┼───┼──────┼──────┼─────┼────┤票票據加計利息後,換為│
│ 02 │ 天順 │104年1月21日│  700,000元 │DD2264990 │  跳票  │編號3、4之票據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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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大豐 │104年2月9日 │  200,000元 │LN0915018 │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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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大豐 │104年2月11日│  736,500元 │GD7174085 │  跳票  │經協商將編號4所示跳票 │
│    │      │            │            │          │        │票據換為編號7之票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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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大豐 │104年3月16日│1,484,392元 │LN0915017 │  跳票  │經協商將編號5所示跳票 │
│    │      │            │            │          │        │票據換為編號6、8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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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大豐 │104年3月27日│  484,392元 │MD7160160 │兌現    │                      │
├──┼───┼──────┼──────┼─────┼────┼───────────┤
│ 07 │ 大豐 │104年3月30日│  761,000元 │LN0915017 │  跳票  │經協商將編號7、8所示跳│
├──┼───┼──────┼──────┼─────┼────┤票票據加計利息後,換為│
│ 08 │ 大豐 │104年4月5日 │1,000,000元 │MD7160158 │  跳票  │編號9之票據           │
├──┼───┼──────┼──────┼─────┼────┼───────────┤
│ 09 │ 大豐 │104年4月16日│1,820,000元 │MD7162768 │  跳票  │至今尚未清償          │
├──┼───┼──────┼──────┼─────┼────┼───────────┤
│ 10 │ 大豐 │104年4月20日│1,220,000元 │LN0915041 │  跳票  │至今尚未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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