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91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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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王品華
被 告 買素玲
訴訟代理人 周獻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因營業所需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老舊鐵皮屋店面(前面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因承租時系爭房屋主體為老舊鐵皮屋,且一樓地板下陷傾斜,左右邊高低差30公分,而牆壁為木框加木製美耐版牆面,因潮濕致白蟻啃蝕,天花板為輕鋼架,因漏水及白蟻關係多有破損,電線則因藏於天花板中而有漏電情況等,有自然損壞且必要修繕之處。

因被告指示要使用就得做屋體修繕工程,原告隨即聯絡了4家廠商前來報價,並選擇報價最便宜之一家施作屋體修繕工程,已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618,000元。

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1條,系爭房屋因有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負責修理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作為營業使用,被告係同意原告在承租範圍內,按照其需求自行裝潢,只要不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即可,與租賃契約第11條關於房屋因有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負責修理之約定無關,其也未同意負擔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兩造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原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告負責修理;

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支出費用618,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水綠宅修統包工程行估價單2紙、照片10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2、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民法上開規定,系爭房屋若因自然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原告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時,原告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

但若僅是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原告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費用則自行負擔。

而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乃修繕系爭房屋之自然損壞部分,被告並已授權其修繕,故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云云,被告則辯稱上開工程乃原告配合營業所裝潢,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等語,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證人胡崑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業務員曾帶伊去看系爭房屋,那時原告還沒有承租,後來伊聽業務員說原告有承租下來,並說裡面要作很大的工程,而且房東也同意原告在裡面修繕,費用由原告付(後改稱修繕費用照合約約定),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兩造之合約,修了哪些東西伊也不清楚等語,僅就其曾聽聞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工程一事為明確證述,至於上開工程是否係為修理系爭房屋自然損壞之部分,費用由何人負擔等,均未為明確之證述,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施作項目中之「無障礙坡道」、「1樓外觀廣告造型」、「1樓攤位水管電路配置」等,並非一般房屋所必要,顯為配合其營業所施設,則原告施作之工程究竟是因系爭房屋有自然損壞,而有需修繕之處,或是僅配合原告營業所改裝施設,實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自然損壞之處,或被告有同意修繕並負擔費用,而授權或委託原告修繕,或原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但被告未於期限內修繕等情事,堪認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上開工程,有符合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或民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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