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更(一),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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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柯文哲
被 告 蔡英文
被 告 黃帝穎
被 告 林佑昌
被 告 林聰賢
被 告 林智堅
被 告 鄭文燦
被 告 林佳龍
被 告 魏明谷
被 告 陳菊
被 告 賴清德
被 告 李進勇
被 告 張花冠
被 告 凃醒哲
被 告 陳光復
被 告 潘孟安
被 告 蘇貞昌
被 告 謝長廷
被 告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 告 台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命被告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提出保證之本票得請求給付借款,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書證。

二、賜判被告應保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牴觸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同法第226條未有合法起訴、判決存在。

三、回復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應更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1392號判決主文請求給付借款繼續審判原狀及更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7號裁定主文回復原狀之訴繼續審判原狀。

四、訴訟松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臻完備(見附件起訴書),本院於訊問筆錄中闡明其應明白表示「訴之聲明」時,原告所答也無法充分表達,經整理其陳述略謂:「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不對,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怎麼可以用保證本票跟我請求給付借款,法院判決是違法而無效,判決依據憲法第1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同法第355條都是無效的,所以不應該收裁判費。

我認為那些確定判決依民訴244條、第226條、第247條、憲法第80條、票據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739條、第474條是確定無效判決,我已經撤銷了,沒有再審的問題,只要由法院直接更正主文就可以了」云云。

三、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496條雖對確定判決有特定情形時得提出再審之訴,然判決一經判決確定,除非有再審之事由並經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外,除法院受其羈束外,任何人均不得否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甚至自行主張將確定判決無效,要求法院逕行更正原判決主文。

四、本院73年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一案,業經判決確定,且並無若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上開案卷及73年訴字第1392號案號於民國102年至104年多件民事裁定可稽(見附件裁判書),然原告卻片面否認該判決之既判力,自行主張該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26條、第247條、憲法第80條、票據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739條、第474條是確定無效判決,原告已將該判決撤銷,進而訴請「回復被告台南地方法院應更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1392號判決主文請求給付借款繼續審判原狀及更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7號裁定主文回復原狀之訴繼續審判原狀」,依原告訴之聲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雖於起訴狀中將被告柯文哲、蔡英文、黃帝穎、林佑昌、林聰賢、林智堅、鄭文燦、林佳龍、魏明谷、陳菊、賴清德、李進勇、張花冠、凃醒哲、陳光復、潘孟安、蘇貞昌、謝長廷、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等列為被告,但於其起訴狀中並無若何該等被告與本案有關之敘述,該等被告既與案件無關,顯係贅列,原告將之列為被告,亦顯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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