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勞訴,1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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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李柏佑
兼法定代理人 李隆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被 告 王宏元
陳雅鈺
陳咏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詩瑋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被 告 吳尚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豪斌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嗣漢,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習祿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黃雅筠為原告李隆展之配偶、原告李柏佑之母。

黃雅筠為被告好市多公司之收銀部員工,負責搬運貨物、結帳之工作。

被告陳雅鈺為好市多公司行政部副店長,管理收銀部及員工請假事宜;

被告陳咏辰、王宏元則為控班主任,負責收銀部之調度支援。

黃雅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受被告王宏元指派,協助會員將物品搬運上輸送帶,因搬運重物突然出現頭部劇痛,乃向王宏元表示欲請假就醫,然遭王宏元拒絕,黃雅筠不得已忍痛工作。

黃雅筠因先前請假遭拒,雖頭痛仍在,仍於翌(13)日前往上班,至102年8月14日排休時間,方前往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王日榮診所)就診,同年月15日繼續上班,同年月16日遇排休回王日榮診所複診,同年月17日因頭痛仍未改善,打電話向當天控班主任陳奕安請病假獲准,並至葉倍宏小兒科診所(下稱葉倍宏診所)就診。

然被告陳雅鈺當日知悉此事後,痛罵指責陳奕安稱:「怎麼可以讓黃雅筠請病假,為何不讓黃雅筠來上班,如果不舒服再去衣服區摺衣服」等語,以致於後來的主任再不敢給黃雅筠請假,顯示黃雅筠申請病假卻遭臺南好市多主管之刁難而無法請假。

原告李隆展自陳奕安處獲得此訊息後,轉告黃雅筠,致黃雅筠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即使身體狀況已無法自行騎車上班,仍於同年月18、19日由親屬載送上下班,黃雅筠並於同年月18日向控班主任被告陳咏辰請病假,卻遭拒絕,並安排黃雅筠到衣服區折衣服。

黃雅筠因頭痛症狀加重,委由原告李隆展於同年月20日向收銀部經理請病假,並前往被告郭綜合醫院家醫科就診,並轉診同院耳鼻喉科謝易倫醫師,施以耳石復位術,回家後症狀未解,隔日即同年月21日再至郭綜合醫院掛診耳鼻喉科後,轉診至同院神經內科即被告吳尚德醫師處就診,當時黃雅筠無法站立係坐在輪椅上,原告李隆展將黃雅筠之症狀詳述給吳尚德,吳尚德仍診斷為暈眩症,表示無法判斷引起暈眩的原因,只能先住院觀察,黃雅筠於當日上午即辦理住院,嗣於同年月22日經電腦斷層掃描查出有大約5公分的腦出血,當天隨即轉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安排開刀手術,惟仍於手術後之同年月29日死亡。

(二)黃雅筠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小腦出血性腦中風」,而腦出血中風常見因子中之急性誘因,包括體力負荷過大,如突然之用力,黃雅筠係於102年8月12日因搬運重物突然出現頭部劇痛,該當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及疾病之促發,且黃雅筠並無抽菸喝酒等不良習慣,亦無高血壓之病史,可見其腦出血並非自身疾病所引起,而是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期間被告好市多公司多次不讓黃雅筠請假,以致黃雅筠忍痛繼續工作,致其疾病惡化,如被告好市多公司當初讓黃雅筠請病假安心休息,則小腦出血不致於惡化,故被告好市多公司之主管對黃雅筠請假之拒絕,與小腦出血之惡化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黃雅筠係遭職業災害而死亡。

黃雅筠於102年8月29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4,782元,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原告以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以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補償,合計1,565,190元(計算式:34,782元×45月=1,565,190元)。

(三)黃雅筠小腦出血之疾患,並非醫學上無法救治之疾病,發現及診治之時間點越早,越能將傷害降至最低,如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在102年8月12日及嗣後幾天准許黃雅筠請假,讓黃雅筠可以充分休息、就醫,原本應僅尋內科治療即可痊癒,不至惡化到需要外科手術治療,由於黃雅筠請假遭拒,在精神受到壓力或極度緊張情況下,又抱病於102年8月18、19日多上兩天班,導致血壓上升加深其出血程度,故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刁難及否准黃雅筠請假之行為,與黃雅筠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等保護勞工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渠等之僱用人即被告好市多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好市多公司為黃雅筠之雇主,依前開保護勞工之法令、勞動基準法第8條、第43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應於黃雅筠發生職業災害時准予請假,避免黃雅筠因未能請假而造成生命危害之虞,惟被告好市多公司卻未給予病假,造成黃雅筠因此死亡,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黃雅筠於102年8月21日轉診神經內科時,已無法站立而坐在輪椅上,被告吳尚德於黃雅筠住院當日,僅安排血清、尿液、X光、心電圖等檢查,卻未馬上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或MRI檢查,亦未進行神經系統檢查,已有疏失;

黃雅筠於102年8月21日上午即住院,被告吳尚德未於當日下午2時親自進入病房診視,即開立藥物予黃雅筠施用,被告吳尚德雖於同年月21日至病房探視黃雅筠,惟黃雅筠當時頭痛已無法思考,吳尚德竟未對病患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方針、用藥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1之義務。

且被告吳尚德在未確認黃雅筠係血管阻塞或出血,且血液檢驗報告單內嗜中性球偏高及淋巴球偏低之情形下,竟多次使用禁用於內出血之STIN、KETO、PIRACETAM、SUZIN等抗凝血藥物,致使黃雅筠小腦出血病症加劇而不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郭綜合醫院為被告吳尚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吳尚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另被告郭綜合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察、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被告吳尚德係被告郭綜合醫院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被告郭綜合醫院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下損害:1.原告李隆展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李隆展支出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215元、奇美醫院醫療費用46,706元,合計為50,921元。

⑵喪葬費:原告李隆展為辦理黃雅筠後事,共支出喪葬費105,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李隆展年紀輕輕即喪妻,獨力扶養原告李柏佑,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2.原告李柏佑部分:⑴扶養費:原告李柏佑為101年1月18日生,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21年1月18日止,共計18年又4月餘(以220個月計算),須受黃雅筠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因黃雅筠及原告李隆展均對其負相當扶養義務,而原告李隆展與黃雅筠之扶養義務相當,故原告李柏佑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80元,合計共得求220個月之扶養費(扣除中間利息)1,337,640元(計算式:8,580元×155.00000000=1,337,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柏佑年幼喪母,無法享有母愛,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六)並聲明:1.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1,56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好市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隆展3,155,920元,原告李柏佑6,337,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尚德、郭綜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隆展3,155,920元,原告李柏佑6,337,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第二項之給付於第一項所為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第二、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一項所為之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好市多公司、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部分:1.黃雅筠平常係擔任貴重物品區服務員工作,並不需要搬運重物,其所罹小腦出血性腦中風疾病,與執行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應屬自身普通疾病。

被告好市多公司有完善之請假制度與規定,於102年7月間有68人次、同年8月有59人次、同年9月有69人次、同年10月有56人次之員工請假,不可能亦無必要不准員工請假或刁難員工請假。

被告王宏元、陳咏辰、陳雅鈺並未刁難、否准黃雅筠之請假,黃雅筠於102年8月12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至下午6時15分,於102年8月18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縱其欲於上開日期請假,亦應分別向102年8月12日之早班或中班控班主任、102年8月18日之中班控班主任請假,而非向102年8月12日晚班控班主任被告王宏元、102年8月18日早班控班主任被告陳咏辰請假;

且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黃雅筠於上開日期有向被告王宏元、陳咏辰請假之確實證據。

至黃雅筠於102年8月17日上午以電話向當日早班控班主任陳奕安請假獲准,惟陳奕安當日向被告陳雅鈺報告此事時,因陳奕安處理請假程序不符規定,陳雅鈺向陳奕安提出指正,並非對陳奕安准黃雅筠請假有所指責或生氣,亦非要求黃雅筠必須回來上班,並無刁難或否准黃雅筠請假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與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2.原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含有多筆證明書費用,應非屬原告李隆展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所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且金額過高。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郭綜合醫院、吳尚德部分:1.黃雅筠於102年8月20日至郭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自稱頭痛、頭暈,經謝易倫醫師施予耳石復位術治療;

再於隔日上午至郭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由被告吳尚德進行門診治療,主訴於該月13日開始發生頭痛現象,至同月16日有頭暈狀況,惟黃雅筠於神經內科診察過程中,言語能力正常,能自行主訴病情,回答醫生問診,神智清楚,無口齒不清,亦無頭部劇烈疼痛之表情,其雖自稱有右邊肢體麻木感覺,然並無同側臉部或軀幹麻木之情形,且可由輪椅坐姿自行站立移至病床上,並無四肢失調、不能站立之情狀,陪同其就診之原告李隆展僅是偶爾回應醫師詢問黃雅筠的問題。

雖臨床上尚無可懷疑是腦出血之徵狀,惟被告吳尚德考量黃雅筠病史進展超過1週以上,除疑似良性姿勢性暈眩症外,可能另有前庭神經炎、內耳前庭神經循環不良或脊椎動脈症候群等其他病因,故建議住院檢查,以進一步確認病灶。

黃雅筠住院後,生命徵象穩定,被告吳尚德依先前門診判斷,醫囑以藥物及靜脈點滴注射治療,並安排其心電圖、X光、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等醫學檢查,當日下午2時許巡房時,吳尚德追蹤其血液學、生化檢查、心電圖、及X光等報告,初步排除黃雅筠徵狀係因貧血、心、肝、腎、肺及低血糖等內科問題所造成,故僅醫囑持續輸液治療,未另開立藥物與黃雅筠施用,於當日下午9時許巡房時,黃雅筠意識仍清楚,但自稱頭痛、暈眩情況獲改善,吳尚德向其告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間後,始由原告李隆展簽立同意書。

又黃雅筠於同年月21日之血液學、生化檢查等報告均呈現正常數值,並無顯示有內出血之情狀,吳尚德因應黃雅筠自稱頭痛之狀況,再開立STIN藥物施用,符合醫療處置常規。

黃雅筠於隔日即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意識仍然清楚,但診斷結果發現其小腦有出血狀況,隨即建議轉院接受手術治療,經其同意後,於當日上午9時32分離院轉送奇美醫院為後續緊急手術治療。

被告吳尚德上開診察、處置之醫療過程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處置上均符合醫療常規,應無任何疏失,被告郭綜合醫院更無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且原告前向被告吳尚德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醫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仍認本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符合醫療常規。

則原告對被告郭綜合醫院、吳尚德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黃雅筠於被告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屬黃雅筠身體疾病所需治療過程產生,應由黃雅筠自行負擔。

另原告李隆展請求之慰撫金、原告李柏佑請求之慰撫金、扶養費,均屬無據,且過高不當,亦無理由。

3.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黃雅筠(於102年8月29日死亡)為原告李隆展之配偶、原告李柏佑之母。

2.黃雅筠於102年間受僱於被告好市多公司,任職於收銀部。

另102年8月間被告陳雅鈺任職好市多公司副店長,被告陳咏辰、王宏元則任職收銀區主任。

3.黃雅筠於102年8月間,每週三、五輪休。

4.黃雅筠於102年8月14日(週三)、16日(週五)前往王日榮診所就診,於同年月17日至葉倍宏診所就診,同年月20日至郭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翌(21)日轉至該院神經內科吳尚德醫師處即診,並於該日上午10時55分起住院,復於102年8月22日上午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為小腦出血,同日轉至奇美醫院施行開顱手術,次日(23日)上午5時30分進行二次開顱手術。

嗣黃雅筠於102年8月29日死亡,死因為「小腦出血性中風」。

5.兩造同意黃雅筠之平均薪資以每月34,782元計算。

6.原告李隆展因黃雅筠上開疾患,支出醫療費用50,921元,另因黃雅筠死亡,支出喪葬費用105,000元。

(二)爭執要點:1.黃雅筠之死亡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2.被告王宏元、陳咏辰有無否准黃雅筠請假之行為?被告陳雅鈺有無刁難黃雅筠請假之行為?如有,該行為與黃雅筠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及被告好市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3.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4.被告吳尚德對黃雅筠所為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說明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尚德、郭綜合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5.原告以被告吳尚德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或說明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郭綜合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爭點第1項部分: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㈤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勞動基準法上之職業災害,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

簡言之,勞工所受傷病應同時具備「業務遂行性」(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及「業務起因性」(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2.原告固主張黃雅筠之「小腦出血性中風」疾患為其於102年8月12日工作時搬運重物所致,然為被告好市多公司、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黃雅筠確有於當日搬運重物,及因而出現頭痛徵狀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此節尚無從採信。

況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腦出血(出血性中風)的常見原因(危險因子)」【此為摘自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網站之文章】及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0號業務過失致死偵查事件(此為原告李隆展就本案主張事實,對被告陳雅鈺、陳咏辰、王宏元及訴外人曹國華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所生之刑事案件,下稱偵案)中所提出之「自發性腦出血的內、外科療法-一般處理原則(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共識小組)」等文章所載(見本院司南勞調字卷第42頁正、反面、偵案偵續字卷第10至17頁),高血壓症、動脈瘤、血管性腫瘤、血管畸形、血管病變、體力負荷過大(激烈運動、突然過度用力、勞累等)、情緒起伏、氣溫變化、酒精、藥物、飲食鹽分過高等,均可能為腦出血之致病原因。

另經本院囑請醫審會就「黃雅筠之腦出血疾患原因為何、搬運重物是否會導致此種腦出血疾患?」此節為鑑定,經醫審會以106年4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117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院醫審會鑑定)表示:「依電腦斷層(CT)檢查結果,可推測病人可能是有小腦腫瘤併發出血,惟確切原因缺乏解剖報告證實。

雖然病人之腦出血疾患確切原因不明,然血壓控制不良、生氣或與人爭吵後、過度用力造成血壓急速變化,與大部分腦出血有關,故搬運重物係有可能會導致腦出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另臺南地檢署於105年醫偵字第6號業務過失致死偵查事件(此為原告李隆展就本案主張事實,就被告吳尚德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所生之刑事事件,下稱醫偵案),亦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就「黃雅筠之小腦出血何時產生?黃雅筠於102年8月12日主張搬運重物時劇烈頭痛,是否可能為發生小腦出血之時點?」、「依照相關診所及醫院之病歷,可否研判黃雅筠之小腦出血,是屬於緩慢性出血或是亞急性或急性出血?」等節為鑑定,經臺大醫學院以106年5月12日(106)醫秘字第1080號函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覆以:「根據電腦斷層判斷,此為急性出血、一般出血時間為數日內,是否為102年8月12日搬運重物後出血則無從判定。」

、「根據電腦斷層判斷,此為急性出血,根據病人年紀與血壓病史,須高度懷疑因腦腫瘤或血管畸型引起出血;

……」等語(見醫偵案偵續字卷第55至59頁)。

自上述醫學文章、醫審會及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可知,可能導致腦出血之原因甚多,搬運重物所致的血壓變化,僅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兩者間並不具一定之必然性關連,是縱黃雅筠確有於工作中搬運重物之情,亦不能遽認此為其「小腦出血性中風」疾患之成因;

況臺大醫學院鑑定亦指出黃雅筠之小腦出血,有因腦腫瘤或血管畸型所致之高度可能。

此外,原告李隆展前曾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黃雅筠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黃雅筠之疾病非職業病為由,僅核定給付普通疾病之傷病補助,駁回原告李隆展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傷病給付之申請及嗣後之審議、訴願申請,原告李隆展乃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述不予核定保險給付及駁回審議、訴願之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號勞工保險爭議行政訴訟事件(下稱行政訴訟案)受理;

勞保局於訴訟中另囑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黃雅筠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提供醫理見解,其審查意見亦認黃雅筠協助搬運貨品屬收銀服務之常規性工作,不致加重腦中風之發生,非異常事件,事故前6個月未有短期、長期工作負荷過度之情形,不符過勞認定,而認黃雅筠所罹疾患並非職業病(見行政訴訟案卷第59頁反面)。

是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黃雅筠之「小腦出血性中風」疾患與其所服勞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欠缺「業務起因性」,依前開說明,已難認屬職業災害。

3.原告另以被告好市多公司之員工王宏元、陳咏辰否准黃雅筠請假、陳雅鈺刁難黃雅筠請假,致黃雅筠因未能請假休養,小腦出血疾患惡化為由,主張黃雅筠所罹疾患為職業災害所致,惟查:⑴證人陳奕安於偵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死者在102年8月份有無向你們請假被拒絕的情事?)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到死者講過,她也沒有向我抱怨過。

(問:為何李隆展會指訴8月12日及18日死者有分別向王宏元、陳咏辰請假被拒絕?)我不知道她請假被拒絕的情況,控班台是有分三班制,我正好是8月17日的早班,所以有接受死者說她頭暈站不起來要請假,我有同意並告訴她要去看醫生並拿證明,隔天她有無再請假我也不知道。

(問:在你與李隆展對話中有提到死者8月17日向你請假,陳雅鈺事後有一些表示,實情為何?)陳雅鈺Emma是我們的副店長,她約11點左右進來,因為我們會依來客人數來判斷要開幾個收銀檯,陳雅鈺看了來客數的紀錄約有300多人,我有跟她報告死者有請假,她說為何不叫她來摺衣服,我有告訴她死者請假的原因,我問她是否還需要叫死者來上班,她說不用就走了,我在當天午休時間看到李隆展,有跟她說Emma好像有點不開心,問他是否要在去向Emma請示或是解釋一下死者請假的狀況,至於他有無去說我不知道。

(問:是否因為這樣的情況造成死者在隔天就不敢請假?)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死者隔天的狀況等語(見偵案偵續字卷第105、106頁)。

另證人陳奕安於102年11月2日與原告李隆展之電話對話(此電話對話內容業經證人陳奕安於偵案為證之確認無誤,見偵案偵續字卷第105頁)中,則稱:陳雅鈺對我生氣說「為什麼這麼忙還不叫他上班」,我看他很生氣,所以我轉頭看一下控班表,我跟雅鈺說雅筠是下午班,要不要我叫他來摺衣服,可是雅鈺很生氣說不用了,就走了等語,則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自證人陳奕安前開證述及錄音譯文中之陳述,雖可得知陳雅鈺於陳奕安告知其黃雅筠請假之事時,曾有不悅之表現,然並未見其有否准陳奕安之准假或限制黃雅筠日後請假之舉,亦無法證明嗣後黃雅筠之請假有遭陳咏辰、王宏元否准之情形;

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黃雅筠嗣後得知陳雅鈺上開情緒表現,亦係來自於證人陳奕安、原告李隆展之輾轉告知,並非陳雅鈺本身之行為所致,自難認陳雅鈺有何刁難黃雅筠請假之情事。

⑵原告雖另提出證人陳君姃所書、內容為「民國102年8月18日,中午約12:45左右,與同事陳某一併到樓上去逛街,逛到衣服區時看見下班的李隆展與他老婆在收銀區(還在上班中,摺衣服)黃雅筠在聊天,我們便走向他們去找他們聊天,我先問李隆展為何下班還在這裡聊天不回家,李隆展說:因為老婆生病才會來衣服區這邊問她的身體情況,於是我看到黃雅筠戴了口罩在摺衣服,便走到她旁邊去問她為何生病了不回家還在衣服區摺衣服?……黃雅筠告訴我:因為有人不讓她請假回家。」

之文件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並舉證人陳君姃到庭證稱:上開文件是我簽署,是我於102年8月18日之見聞,8月18日是我與原告李隆展討論得出的日期,黃雅筠沒有提及何人不讓他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

自證人陳君姃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黃雅筠曾於102年8月18日對證人陳君姃提及有人不讓他請假等語,然黃雅筠並未敘明何人於何時不讓他請假,自無從認其所述係指於102年8月12日、13日、18日請假遭被告王宏元、陳咏辰拒絕之事。

況黃雅筠會為此等陳述之原因甚多,例如其於經原告李隆展告知陳雅鈺曾有不悅表現後,主觀上認為自己請假可能難獲批准,方為此陳述,未必是真有請假遭拒之情事,是僅憑證人陳君姃之證述及所出具之文書,尚無法推論黃雅筠曾有於102年8月12日、13日、18日提出請假而遭否准之情。

⑶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王宏元、陳咏辰曾有否准黃雅筠請假、陳雅鈺曾有刁難黃雅筠請假之情事。

況醫審會就本院所詢「充分之休息是否能改善黃雅筠之腦出血疾患」乙節,於本院醫審會鑑定中覆稱:「腦出血之病人如能充分休息應有助於病況穩定,惟能否改善,仍需視個別病人病況變化而定,無法事前預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此外,臺大醫學院鑑定亦就「黃雅筠於102年8月12日、13日、18日請假未獲准許,此與小腦出血之惡化或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黃雅筠當初如獲得充分之休息,是否透過內科治療方式而有痊癒可能?」此問題覆稱:「病人12、13、18日請假未准與小腦出血難謂有因果關係,黃雅筠之病情恐無法因休息而痊癒。」

(見醫偵案偵續字卷第57頁),足見能否請假休息與黃雅筠之腦出血疾患進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黃雅筠因遭王宏元、陳咏辰否准請假、陳雅鈺刁難請假,未能休息而致腦出血惡化,應屬職業災害云云,同屬無據。

4.綜上,黃雅筠所罹「小腦出血性中風」疾患,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業務起因性」,無從認定為職業災害。

黃雅筠既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於法無憑,無從准許。

(二)爭點第2、3項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僱人所受損害亦須係其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二者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以因職業災害所致者為限。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雅鈺有刁難黃雅筠請假、被告陳咏辰、王宏元有否准黃雅筠請假之行為,且黃雅筠所罹「小腦出血性中風」疾患,尚難認與其為被告好市多公司所服勞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陳雅鈺、陳咏辰、王宏元既無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令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及被告好市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於法不合。

而黃雅筠所罹「小腦出血性中風」既非因所服勞務所生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賠償損害,同屬無據,亦無從准許。

(三)爭點第4、5項部分:1.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言。

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尚德有違反醫療常規、說明義務之行為,被告吳尚德、郭綜合醫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綜合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吳尚德、郭綜合醫院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有侵權行為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醫療糾紛,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於醫偵案中以105年2月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570號函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醫偵案醫他字卷第137至158頁),鑑定意見如下:⑴①病人家屬雖於訴狀中描述,病人在吳醫師(即被告吳尚德)看診時,即有無法自行站立、需乘坐輪椅及右側肢體麻木等情形,惟於102年8月21日郭綜合醫院神經科門診病歷,並未有相關之紀錄證明病人當時有此主訴及神經學徵象。

另入院病歷紀錄雖有記載顯示病人有輕微右側肢體麻木現象,但神經學檢查結果亦未發現病人有任何神經學異常徵象,臨床上實難判斷當時病人已有腦部病變。

②病人因頭暈及頭痛多日,且於診所多次就醫,但症狀並未緩解後轉至郭綜合醫院神經科吳尚德醫師門診就診,雖無神經學徵象可顯示腦部病變,但吳醫師基於謹慎及照顧病人之職責仍收治入院觀察,並安排住院常規檢查(血清、尿液、胸部X光及心電圖等),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病人入院後,吳醫師於給予相關藥物治療頭痛症狀,並密切觀察病人狀況,於入院當日21:00因病人頭痛未緩解,懷疑有腦部病變,並進一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難謂有延遲診斷病情之疏失。

⑵①STIN的成分為acetylsalicylic acid,即為常用於止痛的阿斯匹靈,依據台灣頭痛學會之頭痛治療準則建議阿斯匹靈是常用之急性頭痛用藥,由於阿斯匹靈也有抗血小板的藥理作用,不適合使用於出血性之病症。

但因本案病人當時之症狀並未呈現有腦部出血之臨床徵象,且未有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實難謂當時吳醫師使用STIN為病人治療頭痛有不妥之處。

②102年8月21日15:30至21:00期間,病人於郭綜合醫院接受靜脈注射STIN治療,8月22日09:47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時,生命徵象維持穩定且意識清楚,表示病人接受靜脈注射STIN後,其神經症狀並未加重,亦證明使用STIN並未導致小腦出血之症狀加劇。

③Keto屬於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依據台灣頭痛學會之頭痛治療準則,建議亦可使用於急性頭痛治療。

雖該藥可能造之副作用包含暈眩,但並未列於使用該藥之禁忌症。

④Keto仿單上有關神經系統之副作用(包含暈眩)發生率為≦1%,確實有可能導致病人暈眩加劇,但病人的臨床症狀仍持續改變中,故難以判定病人暈眩加劇與使用Keto有關。

⑶本案依病歷紀錄,102年8月21日病人中午入院後,其頭痛、頭暈等症狀時好時壞,但未出現明顯神經學徵象,況且病人於等待檢查期間,其生命徵象維持穩定且意識清楚,表示當時並非危急狀況,沒有急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需要。

8月21月21:00吳醫師開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於8月22日09:00完成,兩者之時間差距12小時。

因此,依當時病人之病情,吳醫師開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完成檢查之時間合理,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⑷①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102年8月29日12:15許病人於辦理自動出院時呈現深度昏迷(E1VTM1),雙側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血壓需要使用升壓劑維持,無法自行呼吸需要使用呼吸器,醫師告知家屬病人呈現腦死狀態。

②依據文獻,腦死病人存活機會渺茫。

③病人返家後,於8月29日14:10許死亡,依據死亡診斷書記載其死亡原因應與小腦出血有關。

3.本院再次囑託醫審會為第二次鑑定(即前述之本院醫 審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6至74-1頁),其鑑定意見 為:⑴①依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指引及相關文獻,對於自發性腦出血病人之治療,除內科支持性治療,待血塊自行吸收外,是否需手術及手術時機為何,均尚無定論。

一般是以減少腦內血塊產生併發症為目標,如進一步壓迫周遭正常腦組織、水腦症、或血塊導致嚴重的腦水腫等。

宜施行外科手術者:小腦出血大於3cm或大於30cc且有症狀惡化現象,如壓迫腦幹或造成水腦症時;

動脈瘤、動靜脈畸形或海綿狀血管瘤等特殊腦血管病變所造成的腦出血時,可視情況進行外科手術;

較年輕的病人(小於60歲者),中度至重度的腦葉或基底核的腦出血出血量超過50立方公分,且GCS小於或等於14;

或出血量30~50立方公分,GCS小於12可考慮外科手術。

而30立方公分以下或高齡的病人則視個別情況而定。

②腦出血的病人如能充分休息應有助於病況穩定,惟能否改善,仍須視個別病人病況變化而定,而無法事先預測。

③依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指引,病人腦部血塊超過3公分且有急性水腦現象,應符合手術治療條件,雖然有少數病人仍有透過內科治療痊癒之可能,但手術治療仍為優先考慮之治療選項。

④依台灣腦中風學會腦出血治療指引,小腦出血大於3m(此應為3cm之誤寫)或大於30㏄,且有症狀惡化現象,如壓迫腦幹或造成水腦症時,應考慮以手術治療。

⑵依上開案情概要及病情分析,病人自102年8月13日起即有頭暈及頭痛症狀,且於8月16日起有加重之現象,吳醫師考量病人之病情,雖尚無神經學異常徵象,仍於8月21日收治病人,期間以藥物控制病人頭痛及頭暈等症狀,亦於住院當日開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8月22日9:00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病人有小腦出血之情況後,乃向家屬解釋病情,給予藥物控制腦壓,並連絡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安排轉診及手術治療,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⑶①依病歷紀錄,病人自102年8月13日起即有頭暈及頭痛症狀,且於8月16日起有加重之現象,依門診病歷紀錄,未顯示病人有神經學異常徵象,亦無法證實有主訴右邊肢體麻木之症狀。

頭暈及頭痛為內科或神經科門診常見主訴,如未有神經學異常徵象,臨床醫師確難直接考慮腦部出血之可能性。

惟即使病人無神經學異常徵象,如經適當藥物治療而無明顯緩解跡象時,臨床上是應考慮排除顱內病灶包含腦出血之可能性。

吳醫師於收治病人當日經藥物治療後未明顯緩解其症狀時,即開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於8月22日9:00執行檢查完畢,病人於等待檢查期間,生命徵象穩定且意識清楚。

依郭綜合醫院護理紀錄,102年8月21日15:35因病人頭痛,醫囑給予ultracet(tramadol 37.5mg + acetaminophen 325 mg)口服止痛藥物一顆,當日16:30病人又因頭痛,於醫師診視後給予Stin(500mg 1 vial IV push stat),21:00主治醫師訪視病人因頭痛未緩解,囑開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22:30因病人頭痛未緩解,醫師訪視後給予Stin(500mg 1 vial IV push),期間醫師雖然開立Keto(30mg IV push 1/2 amp),惟並未執行。

本案依病歷紀錄,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但無法判定醫師於當日(8月21日)14:00是否進入病房診查病人。

a.Stin之藥物成分為acetylsalicylicacid,即為常用於止痛之阿斯匹靈,依台灣頭痛學會之頭痛治療準則,建議阿斯匹靈為常用之急性頭痛用藥,由於阿斯匹靈亦有抗血小板之藥理作用,不適合使用於出血性之病症。

b.由於阿斯匹靈有抗血小板之藥理作用,學理上確有可能導致小腦出血病症加劇。

本案病人於郭綜合醫院期間,於102年8月21日16:30、22:30及8月22日6:45共接受3次靜脈注射Stin 500mg,其使用之劑量及頻次,符合醫療常規,當時病人尚無神經學異常徵象,亦無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結果,無法得知當時是否有小腦出血。

然即使當時病人已有小腦出血,8月22日9:47病人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室時,生命徵象維持穩定且意識清楚,其神經症狀並無加重,顯示病人接受靜脈注射Stin後,並未導致病人小腦出血之症狀加劇。

c.依醫療常規,給予Stin藥物治療頭痛,並不須事先確認病人是否有顱內出血,且因病人當時尚無神經學異常徵象,亦未有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結果,故尚難謂當時吳醫師給予Stin為病人治療頭痛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Keto屬於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依台灣頭痛學會之頭痛治療準則,建議亦可使用於急性頭痛治療,雖然該藥物可能造成之副作用包含暈眩,惟此並未列於使用該藥物之禁忌症。

依郭綜合醫院病歷紀錄,病人住院期間,醫師雖然曾開立Keto(30mg IV push 1/2 amp),但並未執行,因此,病人於郭綜合醫院住院過程中,應無使用Keto藥物。

a.Piracetam藥物,可用於暈眩之治療,因會影響血小板凝集,對於有止血考量之病人(特別是需手術或嚴重出血者)需予注意;

Suzin(flunarizine)藥物,可用於梅尼爾氏症(一種暈眩症)之治療,並無腦內出血之使用禁忌;

Keto之使用,則如上列之意見所述;

Stin之使用如上列之意見所述。

b.本案病人當時有頭痛及頭暈之症狀,使用該等藥物緩解症狀,並無不妥,該等藥物係常用於治療頭痛及頭暈症狀之藥物。

c.上述4種藥物之使用情形如下:病人住院當日(102年8月21日)16:30 Stin(500mg IV push),22:30 Stin(500mg IV push);

102年8月22日6:45 Stin(500mg IV push);

轉院前有醫囑使用piracetam(1g IV Q12h + stat)及Suzin(10mg 1#Bid + stat),然依病歷紀錄,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執行。

其間醫師雖開立Keto(30mg IV push1/2 amp),但並未執行。

依藥物仿單,上述該等藥物之劑量及次數,符合醫療常規。

d.藥理上,使用Stin、piracetam、Keto等藥物,可能會造成腦內出血加劇。

Stin之於腦出血影響,詳如上列之意見所述;

Keto,如上列之意見所述;

Suzin,依其藥理作用機轉,應不會造成腦內出血加劇;

pirace tam可用於暈眩之治療,因會影響血小板的凝集,對於有止血考量之病人(特別是需手術或嚴重出血者),需予注意。

依病歷紀錄,醫師於102年8月22日轉院前有醫囑使用piracetam(1g IV Q12h + stat)及Suzin(10mg1#Bid + stat),然依病歷紀錄,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執行。

②依病歷紀錄,102年8月13日起病人有頭暈及頭痛症狀約1週,自8月16日起有加重現象,病人於8月21日早上至郭綜合醫院神經科吳醫師門診就診,當時並無神經學異常徵象,隨後於10:5 5入院,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5/75mmHg、心跳60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8度),意識清楚,經神經學、血液、尿液常規及生化、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結果並未發現特殊異常;

依醫療常規,並無緊急頭部影像學檢查之適應症。

病人住院後有頭痛及頭暈之症狀,給予上開藥物緩解症狀並無不妥,該等藥物係常用於治療頭痛及頭暈症狀之藥物,依藥物仿單,上述該等藥物使用之劑量、次數,如前所述,符合醫療常規。

依郭綜合醫院病歷紀錄,102年8月21日之血液常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白血球9.3x 10(立方)/μL、紅血球4.54x10(6次方)/μL、血紅素14.0g/d L、血小板270x10立方/μL、血比容40.2%;

生化常規檢查結果顯示GOT 17 IU/L、GPT 13 IU/L、BUN 12mg/dL、Creatinine0.7mg/dL、AC sugar 83mg/dL、CRP0.04mg/dL,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竇性緩脈,並無特殊異常,尚不足以提供醫師判斷病人當時身體有無腦內出血。

依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死亡之結果,起因為疑似小腦腫瘤合併小腦自發性出血併發腦幹壓迫及急性水腦症。

雖經2家醫院醫療團隊予以診治及手術治療,仍無法改善,其死亡之結果為病人疾病所致,與吳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無關。

4.原告李隆展於醫偵案偵查中,因質疑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復請求檢察官將本件醫療糾紛送請臺大醫學院鑑定,其送鑑問題及臺大醫學院所覆鑑定意見如下(見醫偵案偵續字第55至59頁):⑴【問:黃雅筠於102年14日及16日就診於王日榮耳鼻喉科、同年月17日於葉倍宏小兒科,頭部疼痛未解,於同年月20日前往郭綜合家醫科就診,建議轉診耳鼻喉科謝易倫醫師,頭痛症狀依然未解,於同年月21日就診耳鼻喉科歐俊巖醫師,歐醫師認為耳鼻喉不會造成頭部持續疼痛及頭暈建議應立即轉診神經內科,黃雅筠坐著輪椅就診於被告吳尚德醫師,被告吳尚德醫師同日安排住院檢查,於該日上午安排血清、尿液、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然未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或MRI,以病患黃雅筠當時之主訴自102年8月12日起即有頭痛、由耳鼻喉科轉診神經內科,並有右邊肢體麻木狀況、嚴重暈眩噁心無法站立而坐輪椅,被告吳尚德是否於102年8月21日診斷時即不應排除腦部出血之可能性,以黃雅筠當時之病症狀況,被告吳尚德未於21日先針對主訴病症頭部予以診查安排電腦斷層或MRI檢查,是否與醫療常規相符?】答覆:病人意識清楚,依照21日症狀無法排除腦部器質性病變的可能性,依據病人21日的狀況,當時意識清楚,神經學檢查正常,已安排腦部影像檢查,故符合醫療常規。

⑵【問:黃雅筠於21日上午即住院,被告吳尚德醫師於該日下午2時未親自進入病房接觸黃雅筠予以診察及向黃雅筠或其家屬說明,卻於臨時醫囑單施用藥物(15:30施用藥物Ultracet;

於15:49施用stin;

於20:51再次施用stin及keto之藥物)予黃雅筠,是否有違背醫師法親自診療義務?】答覆:吳醫師門診診治住院,下午由住院醫師或專科護理師開立止痛藥並無違醫療常規。

⑶【問:病歷內被告吳尚德有無針對顱神經檢查(視力、瞳孔大小及反射、眼球活動、聽力、微笑、閉上眼睛、伸出舌頭)、運動系統評估(步態、平衡協調功能、肌力測試)、神經反射測試、感覺系統評估等五大神經系統檢查予以檢查?病歷內被告吳尚德有無對黃雅筠為腦波、肌電圖、神經傳導速度、誘發電位及腦血管超音波檢查,已黃雅筠當時之病症是否應做該五大神經系統檢查?】答覆:根據病歷,並無腦波、肌電圖、神經傳導速度、誘發電位及腦血管超音波。

根據住院病歷記載,神經學檢查包括瞳孔反射、顱神經功能、肢體力量與感覺、神經反射;

並無記載步態與平衡。

⑷【問:請具體說明被告吳尚德於102年8月21日至102年8月22日所為之各項醫療行為,目的為何?依照被告吳尚德於102年8月21日對病患黃雅筠之處置,何時才考慮到可能是腦部出血問題?抑或完全沒有考慮到腦部出血?】答覆:21日給予止痛藥目的為止痛。

病人意識清楚,依照21日症狀無法排除腦部器質性病變可能性,依據病人21日的狀況,應考慮腦部病變之各種情況,故吳醫師安排22號早上9:00電腦斷層掃描,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⑸【問:病歷內之郭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內嗜中性球偏高以及淋巴球偏低之數據,是否表示身體處於發炎狀態或病毒細菌感染或出血狀態中?】答覆:病人嗜中性白血球偏高,可能為發炎狀態,但是否為感染或出血狀態則無依據。

⑹【問:依照醫理,腦出血與腦阻塞的病症發生原因及其治療方式是否不同?於究竟是腦出血或腦阻塞不明時,可否貿然使用使用腦阻塞的用藥?依照郭綜合醫院長期醫囑單上於8月21日上午11時21分所開立之用藥piracetam、suzin及臨時醫囑單上15:49、20:51、22:18各再施用STIN 500mg,於20:51施用keto,於翌日22日6:45再施用1 amp的STIN,是否均係針對腦阻塞的用藥?又是否是禁忌使用於腦出血之用藥?被告吳尚德密集施用針對腦阻塞之用藥,其用藥、劑量及次數是否造成黃雅筠腦內出血的狀況加劇之原因?】答覆:根據病歷,吳醫師開立stin的目的為止痛,並非診斷為腦阻塞,乙醯水楊酸(即阿斯匹靈),具有鎮痛、消炎及解熱作用;

也有抑制血小板凝集功能,可預防血栓。

在腦出血的病患使用此藥為禁忌症,但吳醫師使用此藥是在不知此診斷下用作止痛藥,雖事後檢討,此藥對於病情可能有不利影響,但無違反醫療常規。

⑺【問:黃雅筠於21日上午即住院,被告吳尚德於該日下午2時未親自進入病房接觸黃雅筠予以診察,即開立藥物予黃雅筠施用,以及被告吳尚德雖於21日晚間9時有來巡房,雖探視黃雅筠,惟黃雅筠當時已無法思考,被告吳尚德竟未對李隆展解釋說明,以黃雅筠住院期間,一再表示疼痛未解,被告吳尚德未於21日下午2時進入病房親自診療黃雅筠卻開立藥物,以及晚間9時未對病患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方針、用藥等,是否有違醫師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1醫師說明義務?】答覆:吳醫師門診診治後收住院,並於21日晚間約9時巡房,是否有向病人及家屬解釋說明,無法由病歷得知,下午由住院醫師或專科護理師開立止痛藥並無違醫療常規。

⑻【問:黃雅筠遲至102年8月22日上午方做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小腦出血,緊急轉診奇美醫院手術開刀後至同年月29日死亡。

黃雅筠於21日就診郭綜合醫院之時,是否已達無法救治之狀況?】答覆:病人於21日早上10:55入院,入院意識清楚,於22日早上9:32分轉院。

病人於當日9:47抵達奇美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顱神經反應正常,於當日早上11:05入於加護病房,於當日下午2:07進開刀房,入開刀房時意識清楚,瞳孔反射正常。

病人於21日就診郭綜合醫院時並未達無法救治之狀態。

5.上開二次醫審會鑑定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吳尚德對黃雅筠進行之各項檢查、檢查之時程及用藥均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雖指摘前開醫審會鑑定偏頗疏漏,不足採信,並請求將本件送往醫審會為第三次鑑定;

惟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

、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

㈡醫事鑑定小組。

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

…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

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等規定觀之,足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

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

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

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且本件經送臺大醫學院再為鑑定,亦認被告吳尚德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醫審會鑑定結論相符,益徵醫審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況本院於囑託醫審會為鑑定時,已將原告請求特別鑑明之事項列於囑託鑑定事項內,實難僅因鑑定結果不如原告之期待,即再為重複之鑑定。

又醫療的開端,通常為病人主訴其目前在身體上的不適,惟該種不適所由來的病因,可能有數種,再結合病人個人體質、病史等問題,是無法苛責醫師在第一時間即能確定造成病人身體不適的病因為何;

病人不適的表現究起於何因,醫師必須遵循醫療邏輯一一查證處置;

如果以事後知悉病因的情況下,檢視醫療過程中的症狀表現,認為醫療過程中的症狀表現與最終檢出病因所表現之症狀相符,即認為醫師未在相符的症狀出現時,即能診斷出病因,此顯為後見之明;

或者認為與症狀相符的病因,不論遠近,醫師均須一一進行檢查確認排除,否則一旦有遺漏的病因未查,將負過失責任,則成為防衛性醫療,造成醫療上的浪費。

依前述醫審會、臺大醫學院之鑑定結果,被告吳尚德施用Stin等藥物,在事後檢視下,雖有可能對黃雅筠之病症造成不利影響,然此實乃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所生之風險,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不能因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並不如病患及家屬之主觀期待,即令渠等負醫療疏失之責。

原告請求再行鑑定之事項(列於其106年7月7日民事聲請補充鑑定狀中,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係以病患黃雅筠在病因尚未確知前所顯示之症狀,推認被告吳尚德在可事先預見黃雅筠罹有腦部出血之可能,仍施用具抗血小板藥理作用之Stin等藥物,致黃雅筠腦出血病症加劇云云,此均屬就前述醫審會、臺大醫學院鑑定已為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本院認尚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尚德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失,與上述鑑定意見不符,尚難憑採。

6.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及醫師法分別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條之1則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惟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而認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

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

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

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況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是如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就一切臆斷可能性均負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

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尚德於102年8月21日至病房探視病患黃雅筠時,未對病患家屬說明病情及治療方針、用藥,有違說明義務,惟自黃雅筠於郭綜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至44頁)及前述醫審會、臺大醫學院鑑定所整理之就醫歷程,可知被告吳尚德於黃雅筠於102年8月21日10時55分就診後,先為其進行血清、尿液、胸部X光、心電圖等檢查,因上述檢查未能探明病灶,且黃雅筠頭痛未緩解,故於當日21時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嗣於翌日9時許黃雅筠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始自檢查結果得知黃雅筠有小腦出血之疾患。

被告吳尚德雖於102年8月21日,為緩解黃雅筠之頭痛,而開立Ultracet、Stin、Piracetam等藥物予黃雅筠施用,惟彼時黃雅筠之病因尚屬未明,難逕予確定診斷,或行積極之醫療處置,而無可供病患考量之醫療選擇,能否向病患說明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等,實屬有疑,是縱被告吳尚德未就上揭項目為告知,亦難認其有說明義務之違反。

況被告吳尚德上述開立用藥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吳尚德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主張其與被告郭綜合醫院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7.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吳尚德對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法律規定之處,自難認被告吳尚德有何過失可言;

被告吳尚德既無過失,則被告郭綜合醫院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履行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尚德、郭綜合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郭綜合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①被告王宏元、陳雅鈺、陳咏辰及被告好市多公司、②被告吳尚德及被告郭綜合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郭綜合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暨各自遲延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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