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13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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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嬌
被 告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就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者、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就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前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6,753,117元,被告一新公司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以為部分貨款之支付,票款金額合計25,098,536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均為被告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一新公司背書,然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編號3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是被告等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就編號1及編號2之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被告一新公司則應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另就編號3之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上開貨款扣除系爭3紙支票票款後,被告一新公司尚積欠11,654,581元,詎料其拒絕清償亦拒絕再簽發支票,經原告於104年3月17日前往被告一新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工地,載回價額合計1,038,394元之貨品抵償部分貨款,上開貨款扣除系爭3紙支票票款及上開貨品之抵償後,被告一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合計10,616,187元。

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3項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固辯稱原告聲明第3項所請求之貨款已開立票據清償,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所載之貨款均係發生於104年2月及3月間,依民間交易習慣,被告並無可能簽立104年3月及4月之支票以為清償,況系爭貨款金額甚鉅,會計作帳時應會保留支票存根以利嗣後對帳,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係簽立何紙票據以為聲明第3項貨款金額清償之證明,顯見所辯並不實在,被告確實未簽立支票清償該部分貨款。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對系爭3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支票上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所載印文亦係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㈡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貨款,據被告公司會計表示應均已開票對原告清償,至於係以哪幾張支票清償,被告均不知情,故被告無從承認。

㈢被告公司現均已停止運作,若非原告至被告一新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工地載走剩餘電線,被告一新公司不會倒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新公司向原告買受電線電纜,被告一新公司為清償貨款而交付原告系爭3紙支票,票款金額合計25,098,536元,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為被告華一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一新公司背書,編號3之支票則為被告一新公司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一新公司尚欠104年2月及3月份之貨款合計11,654,581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4年3月17日至被告一新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工地載回價值1,038,394元之貨品後,尚有10,616,187元未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8紙送貨單,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乃係發生於104年2月份及3月份之貨款,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態,公司支付大額款項時,多係以遠期支票來支付貨款,因此,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乃係支付104年1月以前之貨款,核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並無相違;

況被告僅空言被告公司會計表示應均已開立票據對原告為清償,卻始終無法說明該部分貨款究係開立何紙票據以為支付,復稱不知情係以哪幾張支票清償,而系爭3紙支票之金額亦核與被告積欠之104年2月份及3月份貨款金額均不相符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567,409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新公司應給付原告5,531,127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新公司給付貨款10,61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6,33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金額之比例,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及被告一新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本於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就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5、6項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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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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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退   票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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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E0000000 │華一公司│一新公司│104年3月31日│8,519,056元 │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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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E0000000 │華一公司│一新公司│104年4月30日│11,048,353元│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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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Q0000000 │一新公司│(無)  │104年3月15日│5,531,127元 │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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