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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呂曼蓉律師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臨床試驗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等,而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60-64頁),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賠償,及主張原告就剩餘尚未核銷之預收實支實付費用,其受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原告返還,因均為有關兩造所簽訂契約責任之認定,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簽訂合約一、二請求應再給付之契約價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6,743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
嗣於本案審理時追加依兩造簽訂合約五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等,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42,849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2頁、卷㈦第71頁),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18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嗣於本案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835,1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㈦第80、84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前於101年5月10日分別與被告簽署⑴SR-T10O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Investigational New Drug Application for phaseⅡtrail on common warts)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合約版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合約一);
⑵SR-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尖形濕疣適應症(Investigational New Drug Application for phaseΠtrail on genital warts)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合約版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合約二);
⑶SR-T100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Stuty title:A double-blind,randomized,vehicle-controlled,parallel-group,phaseΠdose-ranging study to evaluate the efficacy and safety of SR-T100gel in patients with Actinic Keratosis(AK)on the head(face and/or scalp)執行委任合約書,合約版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合約三)。
之後,兩造對於合約三第四條付款之約定,於101年6月20日及101年11月14日為二次修改,修改後之契約版本分別為G&Z000000000000-Amendment0l(1321)(以下簡稱合約四)、G&Z000000000000_Amendment02(以下簡稱合約五),並以101年11月14日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即合約五之版本最終取代合約三之版本,拘束雙方。
⒉合約一、二,兩造已履行完畢。
關於合約五之執行,則在該合約進行中,經兩造於103年7月23日終止。
合約五終止後,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請求下列項目金額:⑴依合約一、二應再給付之契約價款3,416,743元:合約一、二、三之委任費用部分,合約一原為1,591,743元、合約二原為2,625,000元、合約三則為4,420萬元,而兩造於簽署該三合約當時,原告鑑於被告委任之合約一、二之相互間及與合約三之申請案多項工作間多有關聯性,故附條件約定於被告同時委任原告前述三份合約之執行時,原告即同意調整合約一、二之委任案申請費用為17萬元及63萬元,但若前述三份合約同時執行之協議內容最後無法成立,此時兩造間所附條件之約定即不成就,則該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屆時被告應於合約一、二之委任案結案前補足所有差額予原告。
此由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付款之約定甚明。
詎被告於兩造委任合約進行當中,於103年6月19日以高雄順昌郵局234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兩造間於101年11月14日第二次修訂之契約書,承上,依兩造間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對於合約一、二之委任案費用即應回復調整前之金額,茲查該二合約債務人僅給付債權人調整後之17萬元及63萬元,故被告應就原告已完成之合約一、二委任申請案部分,依該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再給付餘款各為1,421,743元、1,995,000元予債權人,合計3,416,743元之委任費用。
⑵合約五報酬15,156,434元:原告已依約履行至103年7月23日止之所有相關工作,依合約五第4條(付款)及附件二之細項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合約五報酬計37,476,434元。
被告已給付2,232萬元,尚有15,156,434元未給付。
⑶違約金55,719,802元:被告惡意不為給付之違約事實在前,且顯係以損害原告之商業利益為目的,無視原告多年耕耘及投入所辛苦建立之商業關係及專業知識(know-how),在透過原告與試驗單位接洽後即過河拆橋,跳過原告在美續行試驗,經原告多次警告後依然故我,其故意違約之惡性重大且嚴重損害市場秩序與誠實信用,原告自得依合約五第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收取款項二倍之違約金,原告已收取之27,859,901元,二倍計罰為55,719,802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3,416,743元之委任費用、合約五報酬15,156,434元及違約金55,719,802元,合計為74,292,979元,抵銷實支實付剩餘款4,050,130元後,為70,242,849元。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242,849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⒈依兩造合約一、二之「4.付款…。
屆時客戶同意在本委任申請案結案前補足所有差額。」
、「5.期限本合約書之期限為至本委託申請案結案與相關資料完整交接後止。」
足徵原告請求差額須於本委任申請案結案前始得為之。
查本合約一、二業於102年4月10日被告給付尾款已結案。
是原告請求合約一、二之差額給付,依法無據。
⒉合約五之「7.合約終止…(f)、f-2,在終止的30天,於客戶書面通知後,公司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客戶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見第3章所述),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
、「(c)客戶應支付公司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惟因公司違約,則不在此限。」
、「8.違約與賠償雙方任一方有違約情形,並經舉證屬實且經雙方確認,須向對方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為公司已收取款項二倍;
然若損害得以具體核算,數額逾前揭違約金者,仍以實際損害計罰。
若因違反第3章機密性/商業機密義務,則賠償金為簽約金額十倍。」
。
緣被告於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1日兩度發函催告原告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列表資料。
原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足徵原告已屬違約。
原告已收取合約三之款項為27,859,901元(不含稅),二倍違約金為55,719,802元;
加計溢收實支實付款4,115,388元,合計為59,835,190元。
縱認原告得依合約一、二請求被告給付3,416,743元,然因原告就合約五違約之違約金加計溢收實支實付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合約五係進行SR-T100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
兩造約定之受試人數為103員,原告收入受試人數為28員,僅完成17員。
原告未依約交付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列表資料,以致合約五之委任實益蕩然無存,相關資料無法運用,肇致被告須另行委外重新執行臨床試驗,依合約五第7條(c)之規定無權請求任何費用,即委任報酬應歸零,依約應退還合約五已收之27,859,901元,加計溢收溢付款4,115,388元,合計31,975,289元。
縱依原告僅完成17員計酬,依責任進度為17/103。
合約五報價上限為42,991,542元,依責任進度為17/103,是原告就合約五至多僅得請求報酬7,095,691元。
因原告就合約五已收取27,859,901元,是應退還被告20,764,210元,加計溢收實支實付款4,115,388元,合計為24,879,598元。
是以,若認原告得本件請求合約一、二之差額及合約五之報酬,被告依法仍得主張抵銷。
⒋依合約五第2條責任(b)「公司應提供客戶本研究案件執行服務,且以完成符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規範之研究及完成本研究相關資料交接為止。
公司於合約啟始前,即應專業評估以提供完成本研究之整體規劃、報價及明細,並依合約約定事項,對研究執行內容及過程負責,執行期間不得任意增加本研究委任費用。」
、(e)「合約執行期間,若發生原規劃外之事項,公司應於一週內以書面通知客戶並共擬解決方案。
若試驗主架構計畫改變,如收案人數、試驗中心增加、計劃設計改變等,而導致委託試驗相關費用之變動,須經雙方同意」,以及第18條整體約定「本合約書係雙方之間的整體約定,包括主體相關事項,以及替代所有先前暸解、討論、協調和同意,不論是口語或書面上的相關事項。
本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拘束力。」
準此,原告於執行期間即不得任意增加本研究委任費用,縱使因單位數、試驗中心增加等而導致委託試驗相關費用增加,亦須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具有拘束力。
兩造往來書信僅止於討論增加試驗單位及展延期間費用計算問題、相關意見表示,尚屬磋商階段,雙方仍未達成共識,足徵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再依合約五附件二展延規定,兩造將原合約期限變更延長至104年11月25日止,該變更期限未屆滿前,顯見延展期間費用計付之時點亦未開始。
縱合約五雖經被告終止,充其量亦應於終止時一併結算給付,足徵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⒈按「在終止後30天內,於接到客戶通知後,公司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客戶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技術件商業件的機密性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合約五第7條(f)、f-2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進行中之個案報告表(CRF)及試驗系統配對之藥品編碼,其中CRF是使用來記錄每一位受試者所有和臨床試驗相關資訊的表單,上面詳細記載受試者的基本資料,生命徵象、病史、用藥紀錄、副作用等等資料。
而藥品編碼則是反訴被告利用其電腦程式糸統所配置規畫之藥品編碼。
因需要上述兩項重要試驗資料始得延用並於試驗計畫完成後,進行分析判讀試驗之成果,惟經反訴原告以電子郵件去函通知反訴被告應交付相關試驗文件,反訴被告堅拒提供此二項試驗文件資料,顯已違反合約五之約定。
⒉再合約五之7.合約終止、8.違約與賠償「違約與賠償雙方任一方有違約情形,並經舉證屬實且經雙方確認,須向對方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為公司已收取款項二倍;
然若損害得以具體核算,數額逾前揭違約金者,仍以實際損害計罰。
若因違反第3章機密性/商業機密義務,則賠償金為簽約金額十倍。」
。
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應交付資料、文件,造成試驗中斷停止,已屬違約。
一般習知,新藥開發對時程的掌握非常重要,若能早日上市,對於新藥專利的保護期限與對患者的幫助均有很大的效益,反訴被告就合約五部分已收取報酬款項27,859,901元,則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已完成及延續該試驗所需資料,除任由受試患者中途無藥可用外,更迫使該臨床試驗無法延續進行而停止,是反訴原告爰依合約五8.違約與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倍之已收取款項即55,719,802元。
⒊又反訴被告就合約五部分已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7,560元,然實際核銷僅5,872,172元;
今反訴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五,則該筆預收款項用以作為支應反訴被告臨床試驗相關作業費用之合約目的已不存在,就剩餘尚未核銷之4,115,388元部分,反訴被告之受領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予反訴原告。
以上合計共請求59,835,190元。
⒋退萬步言,若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無理由,則後位部分請審酌兩造間合約五之契約目的,係進行SR-T100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透過選定一定數量之適應症患者,對藥物的療效和安全性進行臨床研究,其重點乃藉此觀察藥物的治療效果和不良反應,以利後續相關研究之進行。
兩造約定之受試人數為103員,迄今反訴被告雖收入受試人數為28員,僅完成其中17員。
反訴被告於合約終止時拒絕交付結案之資料文件,導致試驗無法延續而被迫中止,應屬違約。
縱使現在交付資料,然因該資料已超過臨床試驗時效而喪失其可應用性導致合約五之委任實益蕩然無存。
由於該試驗產出之資料已無法取得且已喪失時效性,以致試驗已被迫中斷停止而無法延續,造成反訴原告過去所有投入之費用、心血付之一炬。
因當初反訴被告若依約交付延續試驗資料,反訴原告即可延續該試驗,除了不影響進行中的受試患者之尊嚴與權益外,更不會導致該試驗被迫中斷停止,造成反訴原告投入數仟萬元之該試驗委任費用及可能產出之成果蕩然無存,足徵反訴被告對合約五之委任案件毫無責任進度可言。
且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延宕反訴原告試驗之延續及新藥授權上市時機,造成反訴原告莫大損失。
是以,反訴原告依合約五7.合約終止、(c)前段之規定自無須給付反訴被告任何費用,反訴原告既於103年6月19日發函向反訴被告終止合約,反訴被告又未依約交付已完成及可供延續之試驗資料,導致試驗被迫中斷及喪失實益,是反訴被告就合約五已收之報酬費用27,859,901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另就尚未核銷之4,115,388元實支實付費用部分,反訴被告之受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合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之金額應為31,975,289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於法有據。
⒌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181,86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⒈反訴被告未交付試驗文件並提前終止試驗系統均屬不可歸責,且未造成反訴原告任何損失,IVRS試驗系統自始即無線上解盲功能,解盲文件非建置於IVRS系統內,此亦為反訴原告所知悉,反訴原告將交付解盲文件與反訴被告管理試驗系統混為一談,顯屬無稽。
至反訴被告其他未交付文件,不但價值極低,且均與解盲無關,亦非試驗系統內之資料,縱未交付亦對反訴原告無損。
況反訴原告身為試驗委託人,本有權向試驗單位取得含解盲文件在內之所有試驗資料,足證反訴被告未交付文件對反訴原告無損。
⒉反訴原告係依合約五第7條(a)項後段而終止合約,足認反訴被告並無違約。
本件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之真正理由,係打算要違反商業誠信,跳過反訴被告,直接與反訴被告簽有互不競爭條款的反訴被告在美國負責執行本案的簽約合作夥伴繼續進行本案的相關工作,惟合約五第7條(a)項後段,因併有約定合約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合約之全體或部分,仍得由其中之一方在30天前以書面通知彼方,而反訴原告既已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反訴被告只得依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按合約五第7條(c)項規定,結算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並向反訴原告請款,豈料反訴原告竟違背合約五之規定拒絕付款,並退還反訴被告所開立之發票。
承上事實,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而非反訴被告。
⒊另反訴原告主張兩度發函催告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列表資料,詎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認反訴被告有未依合約五之「7.合約終止…(f)、f-2,在終止的30天內,於客戶書面通知後,公司應提供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客戶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的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之違約情事,惟兩造合約五第7條合約終止(c)部分已明文約定,合約終止時,客戶應支付公司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103年6月19日向反訴被告為合約五之終止意思表示後,即依約定於103年檢附發票向反訴原告請求付款,反訴原告收受發票後,於103年7月24日不附理由逕為退回。
經反訴被告多次催討,仍多次以同以一方式退回,顯見反訴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合約五第7條(c)及第6條善意之規定,故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惡意不給付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前,反訴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保權益。
⒋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l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本訴及反訴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署合約一、二、三(即本訴之原證1、2、3)。
之後,兩造間之合約三,雙方對於第四條付款之約定,於101年6月20日及101年11月14日為二次修改,修改後之契約版本分別為合約四、五,並以101年11月14日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即合約五之版本最終取代合約三之版本,拘束雙方。
⒉上開合約一、二、三之委任費用部分:合約一原為1,591,743元、合約二原為2,625,000元、合約三則為4,420萬元,兩造於簽署該三合約當時,原告即反訴被告鑒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委任之合約一、合約二之相互間及與合約三之申請案多項工作間多有關聯性,故附條件約定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時委任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前述三份合約之執行時,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同意調整合約一、合約二之委任案申請費用為17萬元及63萬元,但若前述三份合約同時執行之協議內容最後無法成立,則此時兩造間所附條件之約定即不成就,則該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屆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合約一、合約二之委任案結案前補足所有差額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⒊兩造因合約書規格變更,另簽訂合約書規格變更表,約定增加委任費用分別為1,409,901元、213萬元、200萬元,而該增加之工作項目,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全部完成。
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已將費用全數交付。
⒋合約一、二,兩造已履行完畢。
關於合約五之執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11日會議同意將收案日期延展至103年12月31日(原證16),並於102年9月4日簽署變更之試驗時程表(原證25)。
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高雄順昌郵局234存證信函(即本訴之原證6)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於101年11月14目第二次修訂之契約書(即合約五)。
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合約五兩造皆認為於103年7月23日終止。
⒍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年3月28日開立103年2月16日起依合約五附件二請求之專案延長費用(Extra monthly pay for Project Extension)之發票424,602元(含稅)及於103年5月27日開立103年2月16日起至5月30日間依合約五附件二請求之專案延長費用之發票1,486,107元(含稅),均經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信件退回。
⒎合約五終止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30日三度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列表資料(即本訴之被證3)。
⒏合約五約定之委任報酬為4,442萬元。
兩造合約五約定之受試人數為103員,迄兩造終止合約五,原告即反訴被告收案之受試人數為28員,僅完成其中17員。
⒐原告即反訴被告接獲被告即反訴原告103年6月19日為合約五之終止意思表示後,除於103年7月l日先以E-mail請求給付結算款外,復於103年7月25日以內湖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兩造合約五終止前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費用。
⒑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合約五第4條部分已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收取之款項為27,859,901元及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7,560元,惟實際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核銷之金額為5,872,172元。
⒒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合約五終止後仍欲繼續租用臨床試驗資訊系統(eCRF)與臨床試驗語音系統(IVRS),至台灣時間103年8月30日止。
原告即反訴被告開放被告使用上開系統至103年8月15日止。
⒓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總結之費用清單,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合約五之結算款,及合約一、二優惠金額不成立之補償金1,421,743元及1,995,000元(均含稅),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7月24日退回反訴被告之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於103年7月11日以內湖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金額之結算表,再度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重申上開請求。
⒔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1日退回原告即反訴被告103年7月25日請款之發票;
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同日再以內湖郵局11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兩造合約五終止前原告即反訴被告己完成工作部分,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費用。
並於函文中檢附被告即反訴原告103年7月30日及8月l日之電子郵件兩封提示被告即反訴原告切勿罔顧試驗受試者權益,即刻清償債款,以利交接。
⒕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內湖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再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結算合約費用及委任之報酬。
⒖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9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違約,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提供完成之文件及歸還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供的所有屬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並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收取款項二倍之違約金。
⒗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請求8、9月份實支實付部分之管理費4,131元及5,987元,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以信件退回(原證20、21)。
⒘兩造對於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康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㈥第14-78頁)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合約一、合約二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再給付餘款1,421,743元、1,995,000元,合計3,416,743元,有無理由?⒉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合約五約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合約五報酬15,156,434元及違約金55,719,802元,是否有理由?⒊系爭合約五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無違約情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原請求53,066,480元,嗣擴張金額如上),及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共59,835,190元(原請求57,181,868元,嗣擴張金額如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原告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餘款1,421,743元、1,995,000元,合計3,416,743元,有無理由?⑴合約一、二、三之委任費用原分係1,591,743元、2,625,000元、4,420萬元,兩造於簽署該三合約當時,原告鑒於被告委任之合約一、二之相互間及與合約三之申請案多項工作間多有關聯性,故附條件約定於被告同時委任原告為前述三份合約之執行時,原告即同意調整合約一、二之費用為17萬元及63萬元,但若前述三份合約同時執行之協議內容最後無法成立,則此時兩造間所附條件之約定即不成就,則該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屆時被告應於合約一、二之委任案結案前補足所有差額予原告。
合約三,雙方對於第四條付款之約定為二次修改,修改後之契約版本分別為合約四、五,並以合約五之版本最終取代合約三之版本,拘束雙方。
合約一、二,兩造已履行完畢。
合約五兩造皆認為於103年7月23日終止,以上有後附時序說明表次序1、2、10、25、31所列載事件之卷證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因合約五提前終止而未執行完畢,則合約一、二之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被告應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約定再給付契約價款3,416,743元等語;
被告抗辯稱:合約一、二業於102年4月10日被告給付尾款已結案,是原告請求合約一、二之差額給付,依法無據等語。
查:①兩造既著眼於合約一、二之相互間及與合約三之申請案即之後取代之合約五多項工作間多有關聯性,而為上開約定,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約款內容之性質、當事人之訂約真意及權利義務平衡等觀點審酌之,本件應解釋為:合約一之委任費用原為1,591,743元、合約二之委任費用原為2,625,000元,兩造附條件約定在「被告同時委任原告並執行合約一、二所有申請案及合約五之所有工作內容」時,原告即同意調整合約一、合約二之委任案申請費用為17萬元及63萬元,但若前述協議內容即「被告同時委任原告並執行合約一、二所有申請案及合約五之所有工作內容」最後無法成立,則此時兩造間所附條件之約定即不成就,則合約一、二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被告即應補足所有差額予原告,並以「合約一、合約二之委任案結案前」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此觀該段合約內容後段所欲規範之對象為被告即明,顯見係在課予被告補足差額義務之時期,並非規範原告行使權利之時期,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差額須於合約一、二委任申請案結案前始得為之云云,並無足取,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合約一、二早已至期限及結案,而資料文件已完整交接,合約一、二已失其效力,同時該合約在結案時雙方又無簽立任何但書,原告即不得在合約一、二結案後再請求差額云云,並提出文件接收確認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㈦第7頁),原告固不爭執合約一、二已執行完畢,惟主張仍得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之約定為請求等語,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定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既有約定若前述協議內容即「被告同時委任原告並執行合約一、二所有申請案及合約五之所有工作內容」最後無法成立,則合約一、二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被告即應補足所有差額予原告,並以「合約一、合約二之委任案結案前」為清償期屆至之時點,已如前述,兩造即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仍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差價。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③依上,原告主張因合約五提前終止而未執行完畢,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餘款1,421,743元(計算式:1,591,743-170,000=1,421,743)、1,995,000元(計算式:2,625,000-630,000=1,995,000),合計3,416,743元(計算式:1,421,743+1,995,000=3,416,743),應屬有據。
⑶被告又辯稱如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合約一、二之餘款3,416,743元,則就合約五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溢收實支實付費用,其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等語,查原告依合約五第4條部分向被告已收取之款項為27,859,901元及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7,560元,惟實際向被告核銷之金額為5,872,1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計算式:27,859,901+9,987,560-5,872,172=4,115,388),已超逾上述被告應再給付合約一、二之餘款,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予以抵銷,應屬有據。
此部分經抵銷後,其餘額為零,故原告即無得再請求之餘額。
⒉原告依合約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五報酬15,156,434元及違約金55,719,802元,是否有理由?⑴被告係依合約五第7條(a)項後段終止合約五,合約五約定之委任報酬為4,442萬元,兩造合約五約定之受試人數為103員,迄兩造終止合約五,原告收案之受試人數為28員,僅完成其中17員。
關於合約五之執行,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會議同意將收案日期延展至103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月4日簽署變更之試驗時程表。
原告於103年3月28日開立103年2月16日起依合約五附件二請求之專案延長費用之發票424,602元(含稅)及於103年5月27日開立103年2月16日起至5月30日間依合約五附件二請求之專案延長費用之發票1,486,107元(含稅),均經被告以信件退回。
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以高雄順昌郵局234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合約五,原告係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合約五兩造皆認為於103年7月23日終止。
合約五終止後,被告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30日三度催告原告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列表資料,原告接獲被告103年6月19日為合約五之終止意思表示後,除於103年7月l日先以e-mail請求給付結算款外,復於103年7月25日以內湖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求兩造合約五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費用。
原告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總結之費用清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合約五之結算款,被告於103年7月24日退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並於103年7月11日以內湖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金額之結算表,再度向被告重申上開請求。
被告於103年8月1日退回原告103年7月25日請款之發票;
原告於同日再以內湖郵局118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合約五終止前原告己完成工作部分,而被告尚未給付之費用。
並於函文中檢附被告103年7月30日及8月l日之電子郵件兩封提示被告切勿罔顧試驗受試者權益,即刻清償債款,以利交接。
原告於103年8月28日以內湖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再向被告請求結算合約費用及委任之報酬。
被告於103年9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違約,原告應提供完成之文件及歸還被告所提供的所有屬於被告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並給付被告已收取款項二倍之違約金。
兩造對於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106年2月8日康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㈥第14-78頁)不爭執。
以上有後附時序說明表次序14、16、17、19-25、27-28、30-32、35-38所列載事件之卷證及本院卷㈥第14-78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合約五第7條(a)項後段終止合約五,足認原告並無違約,依合約五第7條(c)項明定除非原告違約外,被告應給付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在合約五終止前,原告並無何違約,被告就合約款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卻違約在先,且原告於103年7月1日已以e-mail請款,不受終止後原告是否移交文件影響等語;
被告抗辯稱:依合約五第2條責任(b)、(e)及第18條整體約定,原告於執行期間不得任意增加本研究委任費用,縱使因單位數、試驗中心增加等而致委託試驗相關費用增加,亦須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具有拘束力,且原告拒絕提出終止合約應完成之文件及延續試驗計畫資料,以致被告無法檢驗核對責任進度,已違約在先,依約無得請求報酬。
縱認原告已完成17位受試者之研究成果,依合約五第7條(c)所定,原告僅有103分之17責任進度比例之報酬請求權,被告給付數額已超逾該責任進度比例,依責任進度多退少補原則,原告尚應返還溢付款,本件使用該系統之主要目的為收集受試者試驗相關資料,原告並未交付,因此被告使用該系統之成效為零,原告之請求並無據等語。
查:①合約五第7條合約終止(c)記載:「客戶(指被告,下同)應支付公司(指原告,下同)合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惟因公司違約,則不在此限。
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依附件二之最原始服務單項計價,以多退少補為原則〈總價之優惠比例則不適用〉,按比例支付或退還。」
依此,除非原告有違約情事,否則被告應支付原告於合約五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即為當然之理。
②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署合約五前,即歷經多次討論及修改,其中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即以e-mail提出修改貼覆時間由8小時改為直至下次使用藥物再更換,原告於101年8月31日以e-mail提出對被告試驗藥品使用時間與方式之問題與風險、101年9月12日以e-mail向被告說明整個試驗時程會延後2個月等,被告於101年9月13日以e-mail向原告提出於納入條件中新增─願意貼覆20小時以上,原告於101年10月3日以e-mail對被告提出「計畫書修正案新增費用之報價(COO.pdf)」、101年12月10日以e-mail對被告提出實支實付費用完整之按月費用支出表、101年11月6日提供候選試驗單位之完整名單予被告,至此兩造方於101年11月14日正式簽署合約五。
以上有後附時序說明表次序3-10所列載事件之卷證可稽,兩造對上開卷證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由上可證在簽訂合約五前,兩造確實已就藥物貼覆時間由8小時改為20小時乙節已詳為討論,原告亦自陳:被告最早於101年8月2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將藥物貼覆時間由8小時改為20小時…因被告為試驗委託人,其對試驗條件有絕對之決定權,原告僅能依其專業提供意見,不能拒絕被告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書狀記載),益足證明在簽訂合約五之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明確表達將藥物貼覆時間由8小時改為20小時之指示,且原告無從拒絕該指示。
③原告主張簽訂合約五時貼覆時間延長尚未確定,故尚未納入費用評估,合約五之費用及時程係依藥物貼覆時間8小時所為之預估,而非20小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在簽訂合約五之前,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明確表達將藥物貼覆時間由8小時改為20小時之指示,且原告無從拒絕該指示,已如前述,且由時間序來看,原告是先知悉上開情事,之後再提出「計畫書修正案新增費用之報價(COO.pdf)」及實支實付費用完整之按月費用支出表,最後再簽訂合約五,依上足認兩造在簽訂合約五前就藥物貼覆時間延長乙節已屬確定,則原告自己即應納入此部分之費用評估,是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④再依合約五第2條責任(b)記載:「公司應提供客戶本研究案件執行服務,且以完成符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規範之研究及完成本研究相關資料交接為止。
公司於合約啟始前,即應專業評估以提供完成本研究之整體規劃、報價及明細,並依合約約定事項,對研究執行內容及過程負責,執行期間不得任意增加本研究委任費用。」
、(e)記載:「合約執行期間,若發生原規劃外之事項,公司應於一週內以書面通知客戶並共擬解決方案。
若試驗主架構計畫改變,如收案人數、試驗中心增加、計劃設計改變等,而導致委託試驗相關費用之變動,須經雙方同意」,以及第18條整體約定記載:「本合約書係雙方之間的整體約定,包括主體相關事項,以及替代所有先前暸解、討論、協調和同意,不論是口語或書面上的相關事項。
本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拘束力。」
準此,兩造已明訂原告在合約五啟始前,即應專業評估以提供完成本研究之整體規劃、報價及明細,益足證明原告主張藥物貼覆時間延長尚未納入費用評估云云,並無足採。
且本件原告就合約五執行期間應不得任意增加本研究委任費用,縱使因單位數、試驗中心增加等而導致委託試驗相關費用增加,亦須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否則不具有拘束力。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研發專員楊惠如於103年4月1日之e-mail有提及「…由於此項費用確因試驗延長,且試驗單位也增加至6個,所以公司理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正、背面),然查楊惠如於103年4月1日之e-mail第3段全文為「…⒊先前合約(G&Z00000000000—Amendment 02)中貴公司經過案件評估制訂案件時程表,若案件執行未如預期可收取試驗延長費用(至多17周),在您2/20的信件中提及因試驗單位由原合約的4個增加到6個,因此依據比例原則將延長之費用增加至580,575元;
由於此項費用確因試驗延長,且試驗單位也增加至6個,所以公司理應支付,但您3/24提供之報價單中許多項目的收費是指整個project,因此理應不可因增加試驗單位而再額外收取費用。」
,自全部文字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修正費用表,原告僅截取其中部分文字予以解釋,自非可採。
由兩造往來書信內容,原告雖有提出增加試驗單位及展延期間費用計算問題、相關意見表示,最後就延展時間部分,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會議同意將收案日期延展至10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原證16),並於102年9月4日簽署變更之試驗時程表(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原證25),惟就費用計算則尚屬磋商階段,雙方仍未達成共識,否則如已經取得被告同意即兩造有達成共識下,原告焉會未連同此部分一併要求被告出具書面同意,以上有後附時序說明表次序11-17所列載事件之卷證可稽,兩造對上開卷證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⑤原告主張於e-mail已說明貼覆時間過長,嚴重影響收案進度,於103年2月16日起之延展不可歸責原告,合約五附件二有延展期間費用之約定,自103年2月15日起即算延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合約五附件二有關專案項目延期(或譯試驗展延)記載:「每月項目延期非由於試驗委託機構單獨造成之原因,將每月額外收取費用:(新台幣計,稅不包括在內)從合約簽署至第一個試驗中心起始:238,283(收費最多至2個月);
從第一個試驗中心起始至資料庫鎖定:404,383(收費最多至17週)」(原文見本院卷㈦第19頁正背面;
中譯文見卷㈤第211-212頁、卷㈦第50頁),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其中所指之「試驗委託機構」是指原告、「試驗中心」是指獲准參與臨床試驗執行之醫院、「從第一個試驗中心起始」是指第一家試驗中心確認可以啟動並開始執行臨床試驗的時間黠、「至資料庫鎖定」之定義為每位受試者完成臨床試驗計畫書所規定的所有檢查、檢驗、紀錄及相關資料之收集並將其鍵入資料庫後,經一系列資料核查與修訂、修改,至確定資料庫中資料皆正確無誤後,一般在不知受試者屬於那一個治療組的狀況下,資料庫開始被正式通知鎖定(見本院卷㈦第9頁正背面、第10頁、第45頁正背面、第67、69頁),依條文所載除需符合每月項目延期非由於原告單獨造成之原因外,且應以合約五契約期間屆期後,始有所謂延展期間費用之發生。
而兩造已明訂原告在合約五啟始前,即應專業評估以提供完成本研究之整體規劃、報價及明細,且兩造在簽訂合約五前就藥物貼覆時間延長乙節已屬確定,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己即應納入此部分所需之專案或試驗進度及完成期間之評估,其嗣後因無法如期達成進度而導致後續衍生須變更試驗時程表及完成期間,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合約五附件二有關延展期間費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無足採。
⑥又合約五7.合約終止(f)記載:「本合約終止時,應適用以下所述期限和條件」、(f-1)記載:「合約的終止不應影響終止前的任何債務、索賠、或其中任一方對對方所產生的行動主張(cause of action )。
」、(f-2)記載:「在終止的30天內,於客戶書面通知後,公司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客戶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見第3章所述),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
、3.機密性/商業機密第1項記載:「公司瞭解,經由客戶所取得的某些資訊,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客戶的科學、產品發展之資訊和資料、過程和製造資訊、計畫收入、商業計畫、合約安排、研究資料、過程、報告書、以及和研究人員機構有關的商業機密和/或客戶的機密性專利資料,這些是客戶希望在本合約終止時,仍然能夠對此資訊和物質保持機密的,都將歸還給客戶,所有先前由客戶提供給公司的專利和機密性物質,包括上述的所有複印版本,但不包括已在產業界發表的文件,或依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要求必須保留的複印版本,非經客戶的書面指示,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不得使用或洩漏任何上述資訊或物質,並應對其保持最嚴格的機密標準。」
、5.期限記載:「本合約書之期限為至本委託申請案結案與相關資料完整交接後止。」
準此,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試驗文件係屬被告之商業機密文件,被告既已終止契約,則原告已無繼續試驗計畫之必要,自應將屬被告之試驗文件等資料歸還,被告已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催告原告,原告自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被告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
原告則辯稱其多次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退回,被告已違反合約五第7條(c)及第6條善意之規定,被告違約在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928、929條行使留置權云云,然本件原告不得請求增加試驗單位及展延期間之相關費用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均遭被告退回,惟其係請求增加試驗單位及展延期間之相關費用,有後附時序說明表次序19-23所列載事件之卷證可稽,該部分費用既尚未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尚不具有拘束力,被告退回該部分發票及請款,並未違反合約五第7條(c)及第6條善意之規定,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928、929條行使留置權云云,並無足採。
是原告未履行將試驗文件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自屬有違約情事,且並不因合約終止而影響原告對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原告既有違約情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乙節,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依約已不得請求合約五報酬15,156,434元。
⑦至原告主張被告得自行向試驗單位取得解盲文件及臺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自始未沿用原告之試驗文件等資料,故原告未交付試驗文件等資料,並未影響被告終止合約五後之試驗計畫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得向自行向試驗單位取得解盲文件及臺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是否沿用原告之試驗文件等資料,惟合約五既已明訂經被告以書面催告原告,原告即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被告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尚不得以被告亦得向他單位調取資料或與他公司間之另份契約關係,作為解免自己應負之契約責任。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⑶依合約五8.違約與賠償記載:「雙方任一方有違約情形,並經舉証屬實且經雙方確認,須向對方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為公司已收取款項二倍;
然若損害得以具體核算,數額逾前揭違約金者,仍以實際損害計罰。
若因違反第3章機密性/商業機密義務,則賠償金為簽約金額十倍。」
,準此,依本條之構成要件除需一方有違約情形外,尚須同時符合「並經舉証屬實且經雙方確認」之要件,始得依此條約定向對方請求賠償原告已收取款項二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展延費用且拒絕結算合約五報酬而違約乙節,並無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本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收取款項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應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合約五部分,反訴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及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共59,835,190元,有無理由?⒈反訴原告主張合約五終止後,其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30日三度催告反訴被告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列表資料,以上有後附時序說明表次序25、33-34所列載事件之卷證可稽,兩造對上開卷證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合約五7.合約終止、(f)、f-2之約定,交付應交付資料文件,造成試驗中斷停止,反訴被告已屬違約等語。
查反訴被告未履行將試驗文件等資料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自屬有違約情事,且並不因合約終止而影響反訴被告對本契約所負之義務,反訴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928、929條行使留置權云云,並無足採,亦不得以反訴原告得否自行向試驗單位取得解盲文件及臺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有無沿用原告之試驗文件等資料,作為解免自己應負之契約責任,均如前述(詳見本訴之論述)。
⒊依合約五8.違約與賠償記載:「雙方任一方有違約情形,並經舉証屬實且經雙方確認,須向對方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為公司已收取款項二倍;
然若損害得以具體核算,數額逾前揭違約金者,仍以實際損害計罰。
若因違反第3章機密性/商業機密義務,則賠償金為簽約金額十倍。」
,準此,依本條之構成要件除需一方有違約情形外,尚須同時符合「並經舉証屬實且經雙方確認」之要件,始得依此條約定向對方請求賠償反訴被告已收取款項二倍,本件雖認反訴被告未依合約五7.合約終止、(f)、f-2之約定,交付應交付資料文件,造成試驗中斷停止,而屬違約,惟迄至本案言論辯論終結前,兩造就此仍有爭執,故並未符合「經雙方確認」之要件,反訴原告依本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已收取款項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應屬無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確有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經反訴原告在本訴部分就其應再給付合約一、二之餘款3,416,743元行使抵銷,已如前述(詳見本訴部分之論述),抵銷後尚有餘額為698,645元(計算式:4,115,388-3,416,743=698,645),此部分餘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溢收實支實付費用698,645元部分即屬有據。
⒌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無理由,則後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合約五已收之報酬費用27,859,901元等語,觀諸合約五7.合約終止、(f)、f-2之約定,兩造就合約五終止後,反訴被告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反訴原告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反訴原告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均有明載,合約五5.期限亦記載:「本合約書之期限為至本委託申請案結案與相關資料完整交接後止。」
顯見反訴被告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相關文件屬契約重要事項,而非如反訴被告所辯其未交付解盲文件對反訴原告無損。
並審酌合約五之契約目的,係進行SR-T100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透過選定一定數量之適應症患者,對藥物的療效和安全性進行臨床研究,其重點乃藉此觀察藥物的治療效果和不良反應,以利後續相關研究之進行。
兩造約定之受試人數為103員,迄今反訴被告雖收入受試人數為28員,僅完成其中17員。
反訴被告於合約五終止後復拒絕交付結案之資料文件,已屬違約。
且縱使現在交付資料,亦超過臨床試驗時效而喪失其可應用性及實益。
反訴原告既於103年6月19日發函向反訴被告終止合約,反訴被告又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依合約五7.合約終止、(c)前段之約定並無須給付反訴被告任何費用,是反訴被告就合約五已收之報酬費用27,859,901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⒍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實支實付費用698,645元及合約五已收之報酬費用27,859,901元,合計為28,558,546元(計算式:698,645+27,859,901=28,558,546),應屬有據。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558,546元部分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依合約一、二請求應再給付之契約價款及依合約五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70,242,84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主張依合約五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無理由,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實支實付費用及合約五已收報酬合計28,558,546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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