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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陳進星
被 告 陳灯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事件,原經本院分案為104年度南簡字第41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惟本件依原告請求內容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94,468元(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事件,故經本院改分為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已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156,31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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