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20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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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蔡信平
訴訟代理人 蔡鍾興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31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90、1291、1292、1293建物(即臺南市○○路000號第11、12層及地下1、2層)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觀原告聲明意在取得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因此訴訟可取得之客觀利益,自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的價值為據。
是以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價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7,431元外,尚應補繳61,7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1,72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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