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重訴,79,20160930,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5.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6. 三、被告林益正、李秀玲(即游日豪之繼承人)、游睿玹(即游
  7. 貳、實體部分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係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坐落臺南市○
  10. (二)草湖重劃區即將辦理土地重劃,被告等人即於所有權人自
  11. (三)又市地重劃之目的在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
  12. (四)草湖重劃區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開發,臺南市政府核
  13. (五)並聲明:
  14.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15. (一)被告陳漢倫等28人答辯:
  16. (二)被告陳建文等41人答辯:
  17. (三)被告林益正、李秀玲(即游日豪繼承人)、游睿玹(即游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20. (二)本件事實認定部分:
  21. (三)本件爭執事項之認定: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陳漢倫與被告簡謚安、林冠綸、
  23.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24.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25. 六、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火山
被 告 陳漢倫
簡謚安
林冠綸
陳奕丞
陳政穎
陳政宏
陳燕輝
洪詩晏
陳香凝
陳文欽
陳賴麗英
陳建琳
陳雅惠
陳春南
林美秀
葉雅瑞
林慧玲
林金弘
陳伯彥
陳玉香
陳麗香
陳春雄
王玲文
許月照
吳志貴
林世章
江慧珠
陳宏裕
上列28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王晏菱
陳建文
何建誌
利政聰
陳德聰
童青達
高心梅
郭衝山
邱秀娥
曾安綺
鍾雅君
林貞琪
林貞岑
吳昱葶
張映紅
邱文彬
戴裕珊
李羿欣
劉俊宏
張登凱
林楊不碟
林慶國
林震宇
陳雪真
吳秋穆
林信佑
吳威誠
洪雅玲
洪志榮
黃治戎
李榮和
林月貴
黃奎翰
陳岳志
林青蓉
黃寶梅
林詩玲
李志偉
陳芊妘
李志清
王鵬傑
上列4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林益正
李秀玲即游日豪之繼承人
游睿玹即游日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各項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陳漢倫、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各被告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各該項法律關係無效;

㈡各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各該項法律關係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除被告陳漢倫以外之各被告於臺南市安南區「商60」北側住宅區(即「草湖重劃區」)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開發籌備會之重劃計晝書中簽立之同意書無效;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即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具狀追加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游日豪、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漢倫與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游日豪、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游日豪、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其意思表示無效;

㈣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因游日豪已於104年6月18日死亡,原告乃聲請游日豪之繼承人李秀玲、游睿玹承受訴訟,並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確認陳漢倫與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其意思表示無效。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漢倫與被告簡謚安等70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被告簡謚安等70人於臺南市安南區「商60」北側住宅區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開發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中簽立之同意書無效,均係以上開重畫會之基礎事實為本,相關訴訟資料亦屬相關,並可相為參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告上開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游日豪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6月18日死亡,李秀玲、游睿玹為其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6-58頁),經對造即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已送達繕本予上開承受訴訟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該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益正、李秀玲(即游日豪之繼承人)、游睿玹(即游日豪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

又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968人,扣除不計列同意、不同意人數5人(因持有面積未達系爭重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尚餘963人。

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重劃區內至少應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即482人之同意,始得辦理市地重劃,本件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5人及追加被告王晏菱等65人,合計共70人應均係人頭,即非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70個人頭應自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同意重劃人數516人中扣除,扣除後為446人,而少於不同意重劃之447人,則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若未達2分之1以上同意重劃(包含原告在內),自攸關原告所有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是否應參加系爭重劃,是以,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草湖重劃區即將辦理土地重劃,被告等人即於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開發籌備會之重劃計晝書中,為補齊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書,明知為假而互相通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於取得所有權人身分後,立刻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意土地重劃之同意書,並於重劃計晝書核定後立即將系爭土地互相過戶回復原狀。

上情足證被告等人純係為取得過半土地權人之人數,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大土地拆開分賣成小土地、藉以取得足夠之過半人頭數、並以此獲得草湖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之合法籌備會資格。

被告等人於101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各該項法律關係應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系爭土地之各該項法律關係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合法,依此而簽立之土地重劃計晝同意書亦同屬無效。

(三)又市地重劃之目的在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原則上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亦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但不論由主管機關或私人組織重劃會辦理,均具有公益之性質。

由私人辦理之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之真正所有權人參與,才能符合其真正利益,如任由無實質利害關係之人,成為所謂「人頭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如何進行,採取漠不關心之態度,非但使重劃業務操縱於少數有心人士之手,只專注其少數人之利益,不能朝土地合理使用之方向進行,且使真正所有權人投票時之權值降低,不能合乎比例地反映其利害關係,亦不符合公平原則。

況且利用虛灌人頭方式,增加個別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非但增加地政機關所為登記管理之煩累,影響行政效能,且使重劃會運作過程中,大幅增加不必要的時間、勞力、費用(如寄送通知、主管機關審查、監督、會議召集、投票計算等等),使公、私部門增加不必要的負擔,影響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向被告陳漢倫購買系爭土地後,固有權利指定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但此權利不得濫用;

被告等人為掌握草湖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主導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數灌水爆增,使重劃會內真正所有權人的意見表達,受到扭曲,無法以符合公平原則的表決方法,來保障其正當利害關係,且使重劃進行受到少數人的操縱,土地有無法合理使用之虞,並增加公、私部門因此所增加不必要的龐大負擔,與公共秩序之維護不符,故應堪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法律行為應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草湖重劃區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開發,臺南市政府核准三家籌備會,依規定僅核定一家籌備會之重劃計晝書,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即系爭籌備會(代表人顏裕昌)先被核准成立,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黃火山,下稱草湖二籌備會)則後被核准成立,申請核定重劃計晝書截止日期,前者在101年11月29日,後者則在102年5月1日。

依規定,籌備會需委託土地重劃公司,辦理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之業務,訴外人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營公司)受草湖二籌備會委任辦理,系爭籌備會則委託訴外人安欣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辦理重劃之業務,而證人鄭詠霖與安欣公司關係匪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鄭詠霖與被告陳漢倫製作土地買賣之表象,並指定登記於被告陳漢倫以外之70名被告名下,明顯係為了以虛灌人頭之脫法行為,取得足量之地主同意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市地重劃第11條規定,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定重劃計晝書,臺南市政府得解散之。

而系爭籌備會最後申請核定重劃計晝書在101年11月29日,若系爭籌備會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達到法定半數,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撤銷其籌備會之資格。

因此,被告陳漢倫與證人鄭詠霖以不實土地買賣契約,再指定不合常情人數之人頭借名登記,以此虛灌人頭方式取得之同意書及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倘系爭籌備會未以上開脫法手段取得不實之地主同意書,則草湖二籌備會之許可期限仍在系爭籌備會之後五個多月,則原告為代表人之草湖二籌備會即有取得重劃業務權利之機會。

草湖二籌備會在徵求重劃業務中亦投入相當人、物、財力,乃被告等以有違公序良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灌人頭,足以影響原告為代表人之草湖二籌備會合法取得重劃業務權利之機會。

是以,原告無論作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抑或草湖二籌備會發起人,抑或受託辦理重劃業務之訴外人和順營公司代表人,均因被告虛灌人頭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書之脫法行為受有損害。

(五)並聲明:⒈確認陳漢倫與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其意思表示無效。

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陳漢倫等28人答辯:⒈原告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亦不及於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且原告反對重劃,而認重劃案未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不安狀態,並非能藉由對於被告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同意書無效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以被告等人就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均係同時且同件辦理即101年安南土字第110020號,而認被告等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移轉,而認土地買賣行為無效,然被告等人依相關登記規定提出必備文件,並無保留,亦無虛偽,是其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真實,並無任何非真意之表示,自難徒憑系爭9筆土地之移轉均係同時且同件辦理,而遽認該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經完成,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均取得所有權狀,並自行持有該所有權狀,嗣並以所有權人身份,提出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同意參與市地重劃。

此種情形,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告等人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登記原因無效之情事,又非不特定人間之公眾事務,核其法律行為本身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

又該法律行為本身之標的即為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本身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至於買賣契約訂定之緣由或動機,係為土地重劃籌備會取得多數人參與表決,縱令其緣由或動機,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但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難認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建文等41人答辯: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

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曰起前一年至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晝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

本件被告王晏菱等43人既取得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面積達該重劃區都市計晝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且均同意重劃,依法計入同意人數、面積之比例結果,已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面積過半數之門檻,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據以核准實施重劃案。

則以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縱獲勝訴判決,其效力並不及於臺南市政府,原告反對重劃,因認重劃案未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之不安狀態,非能以對於被告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不存在或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意思表示無效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陳漢倫與被告王晏菱等43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僅空言泛稱被告王晏菱等43人均係人頭,非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其主張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縱使假設本件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緣由及動機,係為土地重劃籌備會取得多數人參與表決,然其緣由或動機,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退步言之,又假設本件為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移轉所有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亦不因此而無效。

原告逕以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認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洵屬誤解。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益正、李秀玲(即游日豪繼承人)、游睿玹(即游日豪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證人人鄭詠霖與被告陳漢倫製作土地買賣之表象,並指定登記於被告陳漢倫以外之70名被告名下,係為了以虛灌人頭之行為,取得足量之地主同意書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取得過半數同意之脫法行為,嚴重影響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利益,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籌備會之成立與同意書之效力有所爭執,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如任由系爭籌備會執行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對原告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危險另涉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問題;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9、196頁所附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562074號函、104年8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747292號函),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事實認定部分:⒈證人鄭詠霖、廖堅志與被告陳漢倫於101年11月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之公證下,簽訂買賣契約書,該契約內容略為:⑴土地所有權人陳漢倫(簡稱甲方)同意將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197、434、435、436、437、438、440、508、50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750.52平方公尺,每坪新臺幣伍萬元整售予鄭詠霖與廖堅志(簡稱乙方)。

⑵甲方於備妥土地過戶印鑑證明及用印之過戶文件,於本協議公證後交付乙方之同時,乙方即應支付甲方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萬元即期銀行支票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元102年5月8日之支票,交付乙方作為購地總價款。

⑶甲方於102年5月8日乙方支票兌現10天前,甲方可選擇要求依原價購回,而甲方須歸還乙方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萬元即期銀行支票及所交付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元之支票,乙方不得拒絕,若甲方無購回意願,則甲方應再返還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嗣後,被告陳漢倫與訴外人安欣公司復於101年11月19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之公證下,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約定被告陳漢倫提供重劃區範圍內臺南市安南區段,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甲方所有權之土地全權委由訴外人安欣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又證人鄭詠霖、廖堅志與被告陳漢倫於102年5月8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之公證下,簽訂協議書,該契約內容略為:⑴雙方於101年11月8日所簽約之買買契約書,公證字號:壹零壹年度南院民公明字0979號,原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訂時間為102年5月8日,雙方合意原則上展延至103年12月31日前。

惟乙方於展延期限內,得提前委請甲方選擇依原價購回,若甲方無意願,則依原買賣契約書辦理後續作業。

⑵其他契約內容不變,有上開公證書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字卷一第29-33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19-147頁)。

⒉又被告陳漢倫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197、434、435、436、437、438、440、508、5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晏菱、陳建文、何建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簡謚安、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游日豪(已歿,繼承人為李秀玲、游睿玹)、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林冠綸、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政宏、陳奕丞、陳政穎、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

嗣後,上開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9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倫等情,有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108544號函、101年安南土字第110020號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40132105號函、103年安南土字第10580號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57156號函、103年安南土字第10590號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57156號函、103年安南土字第10600號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7-22、46-6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20頁、本院重訴字卷三第3-31頁)。

⒊再者,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顏裕昌等9人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起成立籌備會,臺南市政府依據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於100年11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1000903205號函核定成立系爭籌備會。

系爭籌備會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核定重劃範圍,臺南市政府依據獎勵辦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1年3月29日以府地劃字第1010259272號函核定重劃區重劃範圍。

系爭籌備會舉辦座談會,並徵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臺南市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辦法第7、25、25-1、26、27條及內政部9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111號函等規定,分別於102年4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276297號函「審核通過」重劃計劃書(土地總人數為882人,扣除公有土地2人及不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及面積1人,同意人數、面積比例分別約為53.58 %及53.04%),後報請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核定分別核定發布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並於102年11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1021011293A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土地總人數為970人,扣除公有土地2人及不計入同意、不同意人數及面積5人,同意人數、面積比例分別約為53.58%及53.04%)。

又系爭籌備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於103年1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並檢送相關資料申請核定成立重劃會,臺南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11、13條規定,於103年3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1030135885號函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等情,有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102年11月22日安草湖自劃字第10211065號函、草湖㈠重劃計畫書土地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表、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40047618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1040652074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5、16頁、本院南簡字卷一第37-268頁、南簡字卷二第1-12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9-187頁)。

(三)本件爭執事項之認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背公序良俗及該行為為脫法行為而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被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該行為為脫法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等主張負舉證責任: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

原告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顯然是以虛灌人頭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民法第87條所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而相互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仍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即難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

而依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足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推定適法有此權利。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且該重劃辦法第3條明文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是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之基本成員,土地所有權人只要依相關規定發起成立籌備會,檢附欲重劃地區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範圍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一經核定許可自辦市地重劃,即應組織重劃會,並當然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本件被告陳漢倫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197、434、435、436、437、438、440、508、5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晏菱、陳建文、何建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簡謚安、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游日豪(已歿,繼承人為李秀玲、游睿玹)、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林冠綸、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政宏、陳奕丞、陳政穎、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

臺南市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於102年4月2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276297號函「審核通過」重劃計劃書,後報請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核定分別核定發布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並於102年11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1021011293A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目的既在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成立上開重劃計畫,則其等間難謂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情形。

至於被告王宴菱等人嗣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倫乙節,亦係因被告陳漢倫與證人鄭詠霖、廖堅志所訂上開契約附有買回條款之約定所致,自難以此反推被告等人間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憑採。

⑵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

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脫法行為之成立前提,必須在法律上先有一個強制禁止規定,然後當事人以其他方法規避該禁止規定,俾達到該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始足當之。

又自辦市地重劃須進行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程序,我國法制既未否認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二者併存,而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可獲低利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之獎勵,本條立法意旨即基於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而來;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可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可決成數,非僅按人數計算,尚需符合土地面積達二分之一之比例,已可兼顧面積比例不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而重劃事務涉及事務繁雜,非一蹴可幾,立法者既未就重劃進行前、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流暢、順遂進行,乃由重劃公司安排人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尋求擔任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覬覦、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而其實際能否順利成就重劃會之完成,實際仍應與所有權人溝通、爭取支持,否則重劃應難以進行。

因此,原告僅憑被告王宴菱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以獲取系爭重劃會成立及參與之機會,係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應無可採。

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57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

,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表決權可決比例,非可推認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屬規避法律。

又綜觀上開重劃辦法之規定,並無禁止重劃土地小面積之買賣移轉,其中該辦法第11條第3項僅規定:當選理事、監事者其土地面積應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另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綜上,可知上開重劃辦法並未有禁止小面積土地移轉之規定。

本件被告雖有取得小面積而成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惟上開重劃辦法並未禁止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縱受讓取得土地之人有意藉此取得會員資格,係基於個人投資開發等商業考量,亦難謂脫法行為。

⑶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法律行為內容本身以外或行為人之動機者,非與焉。

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與物權移轉行為,前者乃係民法債編各論所規範之契約之一種,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

後者為處分行為,具有評價之中立性,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

實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為虛灌人頭而為上開法律行為,乃係就該等法律行為之動機而論,然民法第72條既在規範法律行為本身,則原告所執斯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既無可採,則其主張確認被告等人之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失依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云云。

然如前述,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目的既在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成立系爭重劃計畫,則其等間難謂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上該同意書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且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然觀上開同意書內容,乃係對於重劃區範圍、面積、公設用地負擔、經費負擔金額、比率、方式及立同意書人參加重劃之土地及面積等項目所為同意之表示,基於上開相同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亦無可以脫法行為評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納。

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係基於虛灌人頭成立重劃會之目的而為云云,惟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

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十分之一。」

,其中部分立法理由謂:「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

,顯見立法者針對惡意虛灌人數操控重劃之情形,已有規制一定之防範,此乃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衡酌相關利害後所為之立法決定。

然則持平以論,上開排除計算人數、面積之規範,固有其立法目的之由,但非謂在私法上,相關人所為之相關法律行為必屬通謀、脫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毋寧係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劃定客觀標準後所為之考量,即不論該等法律行為有無通謀或動機不良、抑或純屬正當之法律行為,均賦予排除計算之效果。

而在上開規定未劃定為規範內容之情形,其私法上效果自應回歸私法上之規定判斷之。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重劃會成立前、後所為之法律行為,明顯係為虛灌人頭而為等語,固有其見,但本件被告等人係根據私法上之契約而進行買賣、買回等法律行為,亦同時有其所立基之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契約神聖原則之遵守與保護問題,同屬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內涵。

而本院依原告主張之理由,一一檢視被告等人所為法律行為之適法性,尚難證立原告之上開主張可資採循。

且原告雖稱被告虛灌人頭,並非借名契約云云,然依我國現行承認借名契約合法性之實況,原告又何以區分虛灌人頭及借名契約之概念,仍有疑義。

從而,本件重劃會之過程,被告等人以買賣契約所為約款,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移回之行為,實已涉及自辦市地重劃制度所保護利益與私法上契約自由之衡量問題,治本之道,仍應透過立法者在折衝、思索各方利益後,透過立法形成制度解決之。

至於立法者本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立法權限,有其立法形成自由,是否認為上開情事確有以立法規範之必要,自非本院(司法權)所可置喙,毋庸贅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陳漢倫與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王晏菱、陳建文、何健誌、利政聰、陳德聰、童青達、高心梅、郭衝山、邱秀娥、陳燕輝、洪詩晏、陳香凝、曾安綺、鍾雅君、林貞琪、林貞岑、吳昱葶、張映紅、邱文彬、戴裕珊、李羿欣、劉俊宏、張登凱、林楊不碟、林慶國、林震宇、陳雪真、吳秋穆、林信佑、吳威誠、洪雅玲、洪志榮、林益正、黃治戎、李榮和、林月貴、黃奎翰、陳岳志、林青蓉、黃寶梅、林詩玲、李志偉、陳芊妘、李志清、王鵬傑、陳文欽、陳賴麗英、陳建琳、陳雅惠、陳春南、林美秀、葉雅瑞、林慧玲、林金弘、陳伯彥、陳玉香、陳麗香、陳春雄、王玲文、許月照、吳志貴、林世章、江慧珠、陳宏裕及李秀玲、游睿玹之被繼承人游日豪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為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其意思表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204頁以下),然本件已歷時逾1年半載有餘之審理(包含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前之簡易程序),兩造已就卷內事證為充分之辯論,且依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所依憑之事證,亦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買賣面積│
│編號├───┬────┬───┬───┤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1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197   │養│159.16  │1/2         │79.58   │
├──┼───┼────┼───┼───┼─┼────┼──────┼────┤
│ 2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434   │林│254.36  │28878/180000│40.81   │
├──┼───┼────┼───┼───┼─┼────┼──────┼────┤
│ 3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435   │養│164.42  │28878/180000│26.38   │
├──┼───┼────┼───┼───┼─┼────┼──────┼────┤
│ 4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436   │養│1333.37 │28878/180000│213.92  │
├──┼───┼────┼───┼───┼─┼────┼──────┼────┤
│ 5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437   │林│361.26  │28878/180000│57.96   │
├──┼───┼────┼───┼───┼─┼────┼──────┼────┤
│ 6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438   │養│2561.57 │28878/180000│410.96  │
├──┼───┼────┼───┼───┼─┼────┼──────┼────┤
│ 7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440   │養│3792.24 │28878/180000│608.40  │
├──┼───┼────┼───┼───┼─┼────┼──────┼────┤
│ 8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508   │養│137.55  │1/2         │68.775  │
├──┼───┼────┼───┼───┼─┼────┼──────┼────┤
│ 9  │臺南市│安南區  │草湖段│509   │養│487.45  │1/2         │243.725 │
├──┴───┴────┴───┴───┴─┴────┴──────┼────┤
│                                                      總        計│1750.51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同意書製作日期│
├──┼─────┼───────┤
│ 1  │王晏菱    │101年11月18日 │
├──┼─────┼───────┤
│ 2  │陳建文    │101年11月18日 │
├──┼─────┼───────┤
│ 3  │何健誌    │101年11月18日 │
├──┼─────┼───────┤
│ 4  │利政聰    │101年11月19日 │
├──┼─────┼───────┤
│ 5  │陳德聰    │101年11月19日 │
├──┼─────┼───────┤
│ 6  │童青達    │101年11月19日 │
├──┼─────┼───────┤
│ 7  │高心梅    │101年11月18日 │
├──┼─────┼───────┤
│ 8  │郭衝山    │101年11月18日 │
├──┼─────┼───────┤
│ 9  │邱秀娥    │101年11月18日 │
├──┼─────┼───────┤
│10  │陳燕輝    │101年11月19日 │
├──┼─────┼───────┤
│11  │簡謚安    │101年11月19日 │
├──┼─────┼───────┤
│12  │洪詩晏    │101年11月18日 │
├──┼─────┼───────┤
│13  │陳香凝    │101年11月19日 │
├──┼─────┼───────┤
│14  │曾安綺    │101年11月15日 │
├──┼─────┼───────┤
│15  │鍾雅君    │101年11月16日 │
├──┼─────┼───────┤
│16  │林貞琪    │101年11月18日 │
├──┼─────┼───────┤
│17  │林貞岑    │101年11月18日 │
├──┼─────┼───────┤
│18  │吳昱葶    │101年11月19日 │
├──┼─────┼───────┤
│19  │張映紅    │101年11月18日 │
├──┼─────┼───────┤
│20  │邱文彬    │101年11月18日 │
├──┼─────┼───────┤
│21  │戴裕珊    │101年11月18日 │
├──┼─────┼───────┤
│22  │李羿欣    │101年11月19日 │
├──┼─────┼───────┤
│23  │劉俊宏    │101年11月18日 │
├──┼─────┼───────┤
│24  │張登凱    │101年11月18日 │
├──┼─────┼───────┤
│25  │林楊不碟  │101年11月19日 │
├──┼─────┼───────┤
│26  │林慶國    │101年11月19日 │
├──┼─────┼───────┤
│27  │林震宇    │101年11月19日 │
├──┼─────┼───────┤
│28  │陳雪真    │101年11月19日 │
├──┼─────┼───────┤
│29  │吳秋穆    │101年11月16日 │
├──┼─────┼───────┤
│30  │林信佑    │101年11月17日 │
├──┼─────┼───────┤
│31  │吳威誠    │101年11月19日 │
├──┼─────┼───────┤
│32  │洪雅玲    │101年11月19日 │
├──┼─────┼───────┤
│33  │洪志榮    │101年11月18日 │
├──┼─────┼───────┤
│34  │林益正    │101年11月18日 │
├──┼─────┼───────┤
│35  │黃治戎    │101年11月16日 │
├──┼─────┼───────┤
│36  │李榮和    │101年11月19日 │
├──┼─────┼───────┤
│37  │林月貴    │101年11月19日 │
├──┼─────┼───────┤
│38  │黃奎翰    │101年11月16日 │
├──┼─────┼───────┤
│39  │陳岳志    │101年11月18日 │
├──┼─────┼───────┤
│40  │林青蓉    │101年11月16日 │
├──┼─────┼───────┤
│41  │黃寶梅    │101年11月17日 │
├──┼─────┼───────┤
│42  │林詩玲    │101年11月18日 │
├──┼─────┼───────┤
│43  │游日豪    │101年11月16日 │
├──┼─────┼───────┤
│44  │李志偉    │101年11月16日 │
├──┼─────┼───────┤
│45  │陳芊妘    │101年11月16日 │
├──┼─────┼───────┤
│46  │李志清    │101年11月18日 │
├──┼─────┼───────┤
│47  │王鵬傑    │101年11月18日 │
├──┼─────┼───────┤
│48  │陳文欽    │101年11月19日 │
├──┼─────┼───────┤
│49  │陳賴麗英  │101年11月19日 │
├──┼─────┼───────┤
│50  │陳建琳    │101年11月19日 │
├──┼─────┼───────┤
│51  │陳雅惠    │101年11月19日 │
├──┼─────┼───────┤
│52  │陳春南    │101年11月18日 │
├──┼─────┼───────┤
│53  │林美秀    │101年11月17日 │
├──┼─────┼───────┤
│54  │林冠綸    │101年11月18日 │
├──┼─────┼───────┤
│55  │蔡雅瑞    │101年11月19日 │
├──┼─────┼───────┤
│56  │林慧玲    │101年11月18日 │
├──┼─────┼───────┤
│57  │林金弘    │101年11月18日 │
├──┼─────┼───────┤
│58  │陳伯彥    │101年11月18日 │
├──┼─────┼───────┤
│59  │陳政宏    │101年11月18日 │
├──┼─────┼───────┤
│60  │陳奕丞    │101年11月19日 │
├──┼─────┼───────┤
│61  │陳政穎    │101年11月18日 │
├──┼─────┼───────┤
│62  │陳玉香    │101年11月17日 │
├──┼─────┼───────┤
│63  │陳麗香    │101年11月17日 │
├──┼─────┼───────┤
│64  │陳春雄    │101年11月18日 │
├──┼─────┼───────┤
│65  │王玲文    │101年11月19日 │
├──┼─────┼───────┤
│66  │許月照    │101年11月18日 │
├──┼─────┼───────┤
│67  │吳志貴    │101年11月18日 │
├──┼─────┼───────┤
│68  │林世章    │101年11月18日 │
├──┼─────┼───────┤
│69  │江慧珠    │101年11月19日 │
├──┼─────┼───────┤
│70  │陳宏裕    │101年11月19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