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智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仟肆佰貳拾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4,427萬5,001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4,427萬5,001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44號卷第20頁),經核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炎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學智,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焦佑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馬維欣,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8頁),因兩造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4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3月間就被告至97年12月31日止所有關於彩色濾光片(Color Filter,簡稱CF)品質問題,達成被告賠償原告日幣1億元之協議,賠償方式係由日後即將出貨之10萬片彩色濾光片中,每片扣除日幣1,000元,被告公司時任總經理即訴外人林俊宇經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張文毅同意及授權,即與原告簽署BOEOT與Sintek商談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嗣被告陸續以出貨折讓方式賠償原告合計日幣5,572萬4,999元,兩造遂於100年3月15日召開會議商談給付剩餘賠償款事宜,並作成會議紀要(下稱系爭會議紀要),內容為「根據兩造在98年3月簽署之系爭備忘錄,被告確認並同意支付原告剩餘賠償款日幣4,427萬5,001元。
原告要求以日幣現金方式返還,應在100年3月24日前支付完畢」,並經被告公司代表郭耀文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應依上開約定以現金給付剩餘賠償款日幣4,427萬5,001元。
又系爭會議紀要係由被告公司時任業務經理郭耀文簽名,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郭耀文當然有權代表被告及同意以現金賠償日幣4,427萬5,001元,況且系爭會議紀要之內容業經郭耀文與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文毅確認過,對被告當然發生效力。
退萬步言,郭耀文代表被告在系爭會議紀要上簽名,被告未曾表示反對,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系爭備忘錄為兩造就彩色濾光片品質問題所達成之新協議,原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毋庸就彩色濾光片品質問題負舉證責任。
況且被告業以出貨折讓之方式賠償原告日幣5,572萬4,999元,其於本件訴訟卻又主張原告應就彩色濾光片品質問題負舉證責任,實無可採。
又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林俊宇、前任董事長張文毅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與本件訴訟無涉,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起訴書,並未提及原告,被告以此為由,否認系爭備忘錄之真實性,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收受系爭會議紀要迄今已有4年多,從未向原告反應系爭會議紀要之內容有何虛偽或不實之處,卻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否認系爭會議紀要之真實性,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又被告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辦法及授權範圍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
雖系爭會議紀要有記載「被告公司郭耀文經理表示,就支付方式與支付日期,其將與張文毅董事長確認後給與原告正式書面回覆等語」,然原告之催款通知業於102年10月1日送達被告,付款末日為同年月8日,故被告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不論被告是否曾以書面回覆原告,均不影響原告行使權利。
㈢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所記載之日幣1億元折讓金額,業已出貨折讓完畢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被告提供之大板彩色濾光片有19吋及15吋,其中19吋有5萬6,320片,15吋(包括15.6吋)有2萬1,717片,合計7萬8,037片。
另19吋之單價均為日幣946元,15吋之單價則一再浮動,有日幣772元、752元及815元。
且19吋彩色濾光片係出貨5萬6,320片,折價日幣5,632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出貨折讓之方式賠償原告日幣5,572萬4,999元之金額相當,故被告主張每大板折價日幣1,000元之情事,充其量僅發生在19吋彩色濾光片,15吋彩色濾光片之價格一再浮動,應無上開折價之情事。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何交易往來致其受有損害,其逕行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且依林俊宇在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產品出貨前之檢驗或出貨程序等均有嚴格品質管制,而原告所稱彩色濾光片品質問題,係因其技術移轉自其他國家,造成與被告產品介面銜接時發生問題,並非被告之產品本身確有瑕疵,被告當初係因欲繼續接原告之訂單,始在產品無瑕疵之情形下,被迫簽署系爭備忘錄,被告之產品既無瑕疵,原告自無日幣1億元之損害,故系爭備忘錄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又系爭備忘錄係由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林俊宇所簽署,惟林俊宇因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張文毅等人涉嫌以製造假交易等方式掏空被告公司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等罪名提起公訴,且於98年間即已卸任,其於系爭備忘錄所使用之公司章亦經被告作廢,故系爭備忘錄所稱之交易是否實在,顯有疑義。
㈡系爭會議紀要係雖經郭耀文簽署,惟郭耀文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依被告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辦法,其上尚有業務總監及處長,郭耀文並無權限代表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日幣4,427萬5,001元,被告亦不承認此表見代理之行為。
又依郭耀文在本院之證述,其雖赴北京與原告洽談,然被告僅授權其將先前被告公司員工處理之資料帶回來給被告,未授權郭耀文承諾或確認折抵後尚積欠之金額,其無權代表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日幣4,427萬5,001元。
且系爭會議紀要第2項載明有關所謂賠償款之範圍如何,各方意見並不一致,尚須確認,第1項後段亦載明郭耀文尚須與董事長張文毅確認後,再予原告書面回覆,原告依系爭會議紀要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實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縱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原告得自其向被告購買之彩色濾光片每大板折價日幣1,000元,以抵償其所主張之日幣1億元損失。
然被告自98年3月起出售給原告之15吋、19吋彩色濾光片之折價金額分別為日幣4,202萬7,124元、3億9,799萬6,800元,合計為日幣4億4,002萬3,924元,已超過系爭備忘錄記載之日幣1億元,縱使不加計15吋彩色濾光片之折價金額,亦已超過系爭備忘錄之1億元,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爰將被告就15吋及19吋各型號之彩色濾光片折價給原告之金額,說明如下:1.15吋彩色濾光片折價金額合計日幣4,202萬7,124元:⑴15吋彩色濾光片2BF-GG型號:被告於折價前出貨給原告之最低價格為每片日幣879元,每大板良品為16片、日幣1萬4,064元,被告於折價後出貨給原告之最高價格為每片日幣815元,每大板為日幣1萬3,040元,折價日幣1,024元,被告出貨給原告1萬9,231大板,共折價日幣1,969萬2,544元。
⑵15吋彩色濾光片2BF-GF型號:被告於折價前出貨給原告之最低價格為每片日幣1,378元,每大板良品為15片、日幣2萬670元,被告於折價後出貨給原告之最高價格為每片日幣752元,每大板為日幣1萬1,280元,折價日幣9,390元,被告出貨給原告2,026大板,共折價日幣1,902萬4,140元。
⑶15吋彩色濾光片2BF-GE型號:被告於折價前出貨給原告之最低價格為每片日幣1,378元,每大板良品為14片、日幣1萬9,292元,被告於折價後出貨給原告之最高價格為每片日幣815元,每大板為日幣1萬1,410元,折價日幣7,882元,被告出貨給原告420大板,共折價日幣331萬440元。
2.19吋彩色濾光片折價金額合計日幣3億9,799萬6,800元:⑴19吋彩色濾光片2BJW4-CC型號:被告折價給原告之價格為每片日幣946元,每大板良品為12片、日幣1萬1,352元,被告出售給其他公司之價格為每大板日幣1萬8,310元,價差為日幣6,958元,被告出貨給原告5萬720大板,相當折價日幣3億5,290萬9,760元。
⑵19吋彩色濾光片2BJW4-CB型號:被告折價給原告之價格為每片日幣946元,每大板良品為11片、日幣1萬406元,被告出售給其他公司之價格為每大板日幣1萬8,310元,價差為日幣7,904元,被告出貨給原告4,760大板,相當於折價日幣3,762萬3,040元。
⑶19吋彩色濾光片2BJW4-CA型號:被告折價給原告之價格為每片日幣946元,每大板良品為10片、日幣9,460元,被告出售給其他公司之價格為每大板日幣1萬8,310元,價差為日幣8,850元,被告出貨給原告840大板,相當於折價日幣743萬4,000元。
㈣退萬步言,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原告同意由其向被告購買之彩色濾光片,每大板折價日幣1,000元,以抵償原告所主張之日幣1億元損失,而自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被告至少已出貨給原告7萬8,037大板,已抵償日幣7,803萬7,000元,該日幣1億元扣除日幣7,803萬7,000元後為日幣2,196萬3,000元,則原告至多僅餘日幣2,196萬3,000元損失未抵償,並非如原告所稱尚餘賠償款日幣4,427萬5,001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前之公司英文名稱為「SINTEK Photronic Corp.」,99年度更名為「HannStar Touch Solution Incorpora-ted」,100年度再更名為「HannsTouch Solution Incorpo-rated」。
㈡林俊宇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95年3月23日接任總經理,嗣於95年6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於96年4月20日解任,後於98年10月20日卸任總經理一職。
另郭耀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依被告公司之分層負責辦法,其上尚有業務總監與處長。
㈢林俊宇與被告公司代表人張文毅等人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㈣林俊宇於98年3月間以被告公司代表身分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備忘錄,另郭耀文於100年3月15日以被告公司代表身分與原告公司開會,並於系爭會議紀要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林俊宇原於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95年3月23日接任總經理,嗣於95年6月15日起擔任董事,於96年4月20日解任董事,並於98年10月20日卸任總經理一職。
因被告出售彩色濾光片與原告而有業務往來,林俊宇於98年3月4日以被告公司代表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記載「SINTEK Photronic Corp.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所有關於材料CF品質問題共須賠償北京京東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BOEOT)JPY100,000,000(日元壹億元整)。
2009年2月10日經SINTEK Photronic Corp.(以下簡稱賣方)與BOE-OT(以下簡稱買方)雙方高層會談結果,對前述壹億日元的賠償款同意執行以下CF出貨計畫予以結案:1.出貨訂單總量:100,000片CF。
2.買方接受賠償后折算每月單價:BOEOT每月購買CF最低價扣除JPY1,000=Sintek CF最終價格。
3.在此100KSheet CF執行過程中發現的品質問題所造成的損失Sintek公司須在品質問題發生后立即進行對應,並在雙方確認為Sintek問題后30日內做出賠償,即將賠償金額電匯入BOE-OT指定銀行帳戶。」
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參(上開司促字第1844號卷第8頁),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間有採購彩色濾光片之商業往來,惟否認其出貨與原告之彩色濾光片有品質問題,並以林俊宇與前任董事長張文毅掏空被告公司,系爭備忘錄上所使用之公司章亦經作廢,系爭備忘錄所稱之交易不實在等語為置辯。
經查:1.林俊宇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98年3月4日)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至明,且林俊宇經本院傳喚後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生產管理業務;
被告公司是生產彩色濾光片的5代廠,主要賣給國內國外幾家TFT公司,也包含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算是一間頗具規模的公司,也有通過ISO標準,品質保證與檢驗程序、出貨程序均有一定規模與制度,印象中原告當初是初創的公司,技術轉移自韓國,將彩色濾光片(CF)與TFT兩片結合的時候有壓合的技術問題,印象中似乎有一些是這樣子的品質問題。
備忘錄上這個「牟國序」應該是當時原告公司的採購部長,接單的事情都是張文毅董事長接洽的,因為被告公司在那段時間是董事長制,所以接單的權責都在張文毅董事長,而我只負責生產管理。
這個(指備忘錄)應該是在北京簽的,張文毅派我去的,因為我1、2個月就會過去那邊接洽接單完後的後續事情;
大部分的事情都是張文毅先生與牟國序副總在談,印象中張文毅先生有跟我講該怎樣就怎樣,那錢就給人家啦。
張文毅說為了後續訂單就叫我簽,如果不簽的話後續訂單就不用談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產量很大很需要訂單。
張文毅董事長本身才有權責與原告公司牟國序決定後續訂單每個月有多少,其實我不知道裡面內容談了什麼,只是張文毅董事長叫我代替他去簽。
備忘錄內容是張文毅與牟國序決定的,我是代表張文毅去簽的,在北京時對方強迫我簽名,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打電話給張文毅董事長問該如何是好,張文毅說為了後續訂單就簽給他,最主要就是為了後續訂單的取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165頁),由此可見系爭備忘錄確實為證人林俊宇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時,經被告公司張文毅董事長授權至北京與原告公司代表所簽立無訛,且內容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文毅與原告公司所決定,並經證人林俊宇打電話與張文毅確認後所簽署,足徵證人林俊宇應獲授權代表被告公司而簽立系爭備忘錄,被告依此即應按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因彩色濾光片品質問題而賠償原告日幣1億元,並願意以出貨訂單總量10萬片,每片價格扣除日幣1,000元予以折抵。
2.被告固爭執其彩色濾光並無品質問題,原告並無1億元日幣之損害,且系爭備忘錄上之被告公司章業經作廢,否認其真正云云。
惟查,兩造均係公司法人,並因買賣彩色濾光片而有商業往來,被告縱囿於供需失衡,考量市場經濟而降低利潤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然基於商業競爭平等及產品品質涉及公司製程良窳、同業間競爭力高低,進而影響產品價格之結果,苟被告確實無產品品質之問題而純屬原告片面之責求,則被告為維護其公司商譽及利益,自可考量選擇是否繼續出售產品與原告,並拒絕簽立系爭備忘錄;
況依系爭備忘錄所載,被告同意賠償之款項高達日幣1億元,金額甚鉅,如其生產之彩色濾光片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問題,大可拒絕賠償,甚或經由訴訟予以解決,卻仍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可見兩造就彩色濾光片品質問題,均已合意另以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內容予以解決,且被告日後尚與原告就備忘錄約定折抵部分,另派人前往北京與原告洽談,並簽立系爭會議紀要(詳後述),足見被告應有出貨與原告發生產品瑕疵之情形,故被告爭執其產品並無瑕疵而否認原告有所損害,洵屬無稽,自難憑採。
3.被告雖仍以系爭備忘錄上所蓋印之被告公司印文,業經廢止不用,系爭備忘錄所稱之交易並不實在一語為辯。
惟查,林俊宇乃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簽立系爭備忘錄,已如上述,則其所簽署之文件資料對被告自生效力,不因公司印文是否作廢而受影響。
況被告資本總額達150億元(參上開司促卷內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係屬大型公司經營規模,衡情基於各種不同之場合應有不同之公司印章以供蓋印,自不以公司變更登記印鑑登記卡上之印文為限,且被告公司印章是否經作廢,乃屬公司內部之作業規範,原告無從得知,尚不得據此否認被告公司印文之效力而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置辯,悉屬無稽,無從採認。
至被告所稱林俊宇與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張文毅等人涉嫌製造假交易等方式掏空被告公司,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嫌提起公訴部分,固經其提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4號等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45頁),惟觀諸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張文毅於95年3月至95間為爭取本件原告訂單而與原告公司洽談在北京投資建廠事宜外,其餘犯罪事實均與本件原告無關,且本件乃因產品品質問題簽訂系爭備忘錄有關之民事訴訟,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稱之投資無涉,時間亦有出入,自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於100年3月15日在原告公司北京會議室就賠償款項部分進行會議協商,會議內容為:「1.根據SINTEK和BOEOT在2009年3月簽署的《BOEOT與SINTEK商談備忘錄》,SINTEK確認並同意支付BOEOT剩餘賠款44,275,001日元。
BOEOT要求以日元現金方式返還,並應在2011年3月24日前支付完畢。
SINTEK郭耀文經理也同意以日元現金形式返還,但表示:就支付方式與支付日期,其將與張文毅董事長確認後給予BOEOT正式書面回復。」
,訴外人郭耀文並代表被告公司於系爭會議紀要「SINTEK人員」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會議紀要附卷可查(上開司促卷第9頁),亦據郭耀文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會議紀要上「郭耀文」簽名係我所親簽,曾代表被告公司去北京與原告談賠償案件,該賠償案已經有前任總經理林俊宇與前任業務談過,當時應該是以產品折抵方式,出貨多少數量,每1片抵折多少錢去抵這個賠償金額,但是後來兩造公司漸漸沒有往來,所以這個數字沒有抵扣完。
系爭會議紀要內容有確認過,這是之前賠款的餘額,我有與張文毅董事長確認過,記得最初賠款金額應該是1億多元左右,後來陸續出貨,所以有折抵,4仟4百多萬當時應該是有1筆1筆對過,簽署會議紀要之前有跟被告確認過。
這個金額是在我出發之前就知道,那次去的另一個目的是再次核實該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足徵證人郭耀文於100年3月15日係經被告公司授權前往北京與原告就系爭備忘錄約定之賠款折抵部分,進行賠款餘額之確認,且會議紀要上所載之剩餘賠款日幣4,427萬5,001元,乃兩造一一核實進出貨數量,依每大板折抵1,000日元計算之結果,並經證人郭耀文與被告公司時任董事長張文毅確認內容後,始於系爭會議紀要上簽署至明。
被告固爭執證人郭耀文當時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依公司內部之分層負責辦法,其上尚有業務總監及處長,郭耀文尚無權限代表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且僅授權將先前被告公司員工處理之資料帶回,並未授權其承諾或確認折抵後尚積欠之金額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準則為佐(本院卷第47至66頁)。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分層負責準則,乃其公司「內部」各項業務分工與權責之規範,由各層級主管就其核准業務項目負管理及定期呈報之責,並就公司各相關業務項目明列權責,此觀該準則第1、3、5條規定及內容即明,可見該分層負責準則係被告鑑於公司經營規模及人員編額,為便於管理及經營效率而訂立之內部分層規範,此與被告公司「對外」簽約或代表簽署文件人員是否獲得授權,係屬二事,自不得依該準則之分層關係而遽認郭耀文係無權代理。
況證人郭耀文於簽立系爭會議紀要時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一職,並經被告公司時任董事長張文毅授權派往北京洽談,已如前述,且會議內容明確記載乃依據98年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林俊宇簽立之系爭備忘錄予以會談,並就折扣後之剩餘賠款日幣4,427萬5,001元金額予以確認,尚無責由郭耀文帶回相關資料後兩造另行擇期再議之約定,而證人郭耀文亦證述:會議內容賠款之金額,有與張文毅董事長確認過,開會前即已取得電子資料檔,並請公司內部人員幫忙核對,會議紀要上之日幣4,427萬5,001元於出發之前就知道,並確認過,回來後將會議紀要交給被告公司法務,法務的說法是後續會再與原告公司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足見郭耀文應已取得被告公司授予簽署文件之權限,並於出發前已知悉賠款之數額,始至北京與原告公司代表會談,且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文毅確認金額無訛,是被告以其公司內部分層準則及未授權郭耀文承諾或確認折抵後之金額乙節為抗辯,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爭執縱認依系爭備忘錄內容,原告得自其向被告購買之彩色濾光片每大板折價日幣1,000元,以抵償其所主張之日幣1億元損失,惟該約定抵扣之尺寸範圍並未限制,其自98年3月起出售與原告之15吋、19吋彩色濾光片之折價金額分別為日幣4,202萬7,124元、3億9,799萬6,800元,合計為日幣4億4,002萬3,924元,已超過日幣1億元,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出貨資料(參外放之被證4卷宗)欲佐證上情,然細觀該出貨資料總表可知,被告所稱折抵前開金額之出貨期間,係自「98年3月1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乃於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被告於98年3月4日簽立、原告於98年3月12日簽立)至簽立系爭會議紀要(100年3月15日止)「前」,亦即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備忘錄,同意每片彩色濾光片折抵日幣1,000元,且被告所稱上開折扣計算期間,係在簽立系爭會議紀要之「前」,證人郭耀文亦證述於簽立系爭會議紀要「前」已取得資料,並一一核對及確認剩餘賠款金額等情無訛,則被告所稱上情苟認屬實,理應於簽立系爭會議紀要時,即可就原告提出之資料質疑其計算結果之正確性,而非於剩餘賠償款項確認並簽署後再予爭執金額有誤。
況買賣價格高低,本即繫屬於買賣雙方意定之內容而定,採買數量高低、雙方合作模式或市場價格競爭等眾多因素,皆會影響同樣產品因銷售對象不同而有價格上之差異,且縱有被告所述已依系爭備忘錄約定每大板彩色濾光片出貨折抵日幣1,000元,然其計算折抵之每大板金額不一,金額合計高達日幣4億4,002萬3,924元,已遠逾同意賠償之日幣1億元甚多,被告為追求公司利潤,實無必要於超過折抵金額後,仍續為抵扣而自損其獲利,足見被告所辯稱其出貨與原告之金額,每大板折抵金額合計已逾賠償金額云云,顯然係以其與原告約定之出售價格,逕行與出售其他公司比價後之差額,挪為折抵計算所得出之結果,難可採為本件被告賠付後剩餘款項之核計依據,自應以系爭會議紀要所記載之日幣4,427萬5,001元金額為認定,方屬有憑。
㈣又系爭會議紀要內容第2點雖記載:「各方確認BOEOT在2006年至2008年的返還總金額為31,006,140日元。
但對前述返還產品的金額是否已包含在SINTEK和BOEOT在2009年3月簽署的《BOEOT與SINTEK商談備忘錄》中的壹億日元的品質賠償款中,SINTEK、丸紅認為已經包含在里面,就此,三方將就該等事項進行確認。」
等語,惟上開之記載乃針對原告自2006年至2008年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包含於系爭備忘錄被告應賠償之日幣1億元範圍內,要求進行確認,並非就簽立系爭備忘錄後每片彩色濾光片折抵日幣1,000元,及折抵後餘款多少加以爭執,自不影響系爭會議紀要內容第1點記載之結果,且被告應賠償之餘款如因上開疑義而為第2點之記載,衡情應於會議紀要內容第1點以文字敘述確保其權益,而非無質疑並記載計算後確認剩餘之金額,是被告以上開記載否認其賠償之剩餘款為日幣4,427萬5,001元云云,亦屬無稽。
至系爭會議紀要內容第1點後段載明「就支付方式與支付日期,其將與張文毅董事長確認后給予BOEOT正式書面回復。」
一語,係就賠償餘款部分之支付方式與支付日期,需證人郭耀文與被告公司時任董事長之張文毅加以確認,並非爭執賠償之款項,故被告以上開內容再予推責,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立系爭會議紀要,被告同意給付剩餘賠款日幣4,427萬5,001元後,並未依約支付,原告遂於102年9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與被告,請求被告應於收到律師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賠償款以及相關利息費用給付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上開司促卷第32頁),被告亦不爭執收訖上開律師函,並於102年10月1日發函向原告質疑有關請求賠償之款項(本院卷第193頁反面),可見原告係以上開律師函向被告催告,並限其於收到律師函後7日內為給付,則原告依此函文及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別於98年3月、100年3月簽立系爭備忘錄及會議紀要,被告同意因產品問題賠償原告日幣1億元,並以出貨訂單每大板彩色濾光片扣除日幣1,000元予以折抵,經核算後尚餘日幣4,427萬5,001元未折抵完畢,故原告依系爭會議紀要兩造所確認之上開剩餘賠款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會議紀要請求被告給付日幣4,427萬5,001元,及自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