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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蔡淑琴
代 理 人 黃裕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25號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1月4 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525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3年11月4 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4 年5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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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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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東模實業股份│臺灣中小企│(空白) │103年10月31 │76,608元 │AD1124852 │
│ │有限公司黃貞│業銀行成功│ │日 │ │ │
│ │裕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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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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