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除,254,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慈民
訴訟代理人 陳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因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27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2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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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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