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除,25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王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瑼
代 理 人 李佳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4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645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4年1月24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4年7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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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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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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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喜來登汽車│臺南市佳里│王昇實業有限│ 103年12月15日│ 35,000元 │ FA1431588│
│    │旅館邵詩瑀│區農會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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