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除,2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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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李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4年8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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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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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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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百芝│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3年9月30日│79,695元  │AJ6192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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