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事聲,141,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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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相 對 人 洪慶章
洪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月4 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5 年6 月17日送達後,於105 年6 月21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司聲字卷第79頁、事聲字卷第2 頁),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認異議人之聲請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忽視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聲請返還保證書之流程,故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不以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催告等程序為必要,爰請廢棄原裁定,發還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14份等語。

三、按因假扣押供訴訟上之擔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279 號判例、97年度台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為債權人A1、A2、A6、A9、A13 、A14 等6 人出具之保證書對相對人洪明裕、洪慶章為假扣押執行部分,渠6 人對相對人洪明裕已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卷內判決、確定證明書、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考,此部分為上開假扣押執行供擔保之原因固已消滅;

惟上開保證書同時係擔保對相對人洪慶章假扣押之損害,雖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洪慶章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53、169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惟異議人並未提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洪慶章行使權利之證明,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上開債權人已對相對人洪慶章為假扣押之執行,觀諸上開執行卷甚明,相對人洪慶章自非無損害發生,債權人復未對相對人洪慶章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異議人亦未提出已經賠償相對人洪慶章所生損害或相對人洪慶章同意返還保證書之證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請求裁定返還保證書,自屬無據。

(二)異議人就其為債權人A3、A4、A5、A7、A8、A10 、A11 、A12 等8 人出具保證書對相對人洪明裕、洪慶章為假扣押執行部分,因該8 人未對相對人洪明裕撤回假扣押執行,此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對相對人洪慶章部分,雖因相對人洪慶章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惟異議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洪慶章行使權利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上開債權人已對相對人洪明裕、洪慶章為假扣押之執行,觀諸上開執行卷甚明,相對人2 人自非無損害發生,上開債權人復未對相對人2 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異議人亦未提出已經賠償相對人2 人所生損害,或相對人2 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之證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請求裁定返還保證書,亦屬無據。

(三)異議人雖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不以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催告等程序為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受扶助人向法院繳納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後,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固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甚明,然考其立法意旨,係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乃規定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可知該規定僅係賦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而是否可裁定返還,仍視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是否消滅。

又所謂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消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出具保證書之情況,因該保證書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仍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況之一者,始能謂出具保證書之原因消滅,以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得據以向出具保證書者求償之機會,故異議人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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