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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6號
異 議 人 吳永淵
相 對 人 皋遠股份有限公司
林碧真
馬孝文
李曼瑗
李青蓁
林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56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
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5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5年6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7月4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間受相對人皋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皋遠公司)委託興建廠房及天車,相對人全部未支付款項,異議人已將興建廠房及天車花費所取得之相關發票交由相對人皋遠公司入帳完畢,當時有投資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均未付款,以發票帳款載為計算基礎。
依相對人皋遠公司財產目錄帳載計93年新建建築物入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33,477元,並推估其5%營業稅為1,046,673元,天車入帳金額為126,667元,5%營業稅為6,333元,以上合計為22,113,150元。
另依相對人皋遠公司93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財務報表附註記載,相對人皋遠公司成本欄之房屋及建築部分本期增加20,933,477元,機器設備部分本期增加126,667元,可證當時交付之發票經會計師查核無誤為上述金額,而當時發票均含5%營業稅,故以此推估稅額係屬合宜。
異議人多年催討給付投資證明(股票等),相對人經理人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均置之不理,現相對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特此請求給付現金。
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皋遠公司之財產目錄及93年財務報表,就請求之標的已盡釋明之責,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受相對人皋遠公司委託興建廠房及天車,相對人皋遠公司卻未支付款項,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22,11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固提出相對人皋遠公司之財產目錄及93年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皋遠公司93年新建建築物入帳金額為20,933,477元、天車入帳金額為126,667元,及相對人皋遠公司財務報表成本欄之房屋及建築部分本期增加20,933,477元,機器設備部分本期增加126,667元等情,尚難認與相對人皋遠公司是否曾委託異議人興建廠房及天車有所關係,自難使本院產生大概有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存在之薄弱心證;
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然異議人對於其主張相對人皋遠公司之清算人即相對人林碧真、馬孝文、李曼瑗、李青臻、林義生等5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自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之責;
據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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