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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靜怡即黃榮義之繼承人
黃慧香即黃榮義之繼承人
黃英琮即黃榮義之繼承人
黃瓊珠即黃榮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057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栽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57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5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考,異議人並於105年6月17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1章、第2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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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裁判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依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以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又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於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件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件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另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104年6月2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系爭規定係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系爭規定,此觀諸系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系爭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即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約定部分應屬無效,不得請求,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至異議人所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係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而發,而非對系爭規定之解釋,自難比附援引。
(二)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對於「已完結之事實」而言,利息債權性質上係向將來繼續發生債權,因此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本得適用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況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債權係異議人輾轉受讓自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異議人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可佐,則依前揭說明,該債權自仍應受銀行法規制甚明。
而原裁定關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認定,乃係適用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與銀行主管機關是否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或異議人是否參與銀行主管機關之會議決議無涉。
另異議人雖認其請求係依據原契約之約定,並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然原裁定關於本件債權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而計算利率之認定,乃為法院本於法之確信適用法律之結果。
是異議人所執前詞,尚有誤會。
(四)又本件相對人固按約定於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然事後原發卡銀行仍係依據原現金卡契約關係對於相對人行使債權,該現金卡契約在該範圍內並未失效,是本件債權自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實則,本件債權債關係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此乃有效之現金卡契約當然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之結果,與相對人是否可繼續使用現金卡無涉。
異議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在使用信用卡,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無從繼續使用現金卡,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0578號支付命令,就利息請求部分,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之異議聲明第1項為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第2項則請求相對人等應於繼承黃榮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異議人30,000元,及其中29,600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第3項則請求相對人等應於繼承黃榮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異議人31,157元,及其中28,833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等語,但第2、3項請求範圍包含原支付命令有利異議人之部分,異議人就此部分,不具備異議利益及實益,異議人仍於異議聲明中併為異議,顯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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