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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家瀅即林杏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108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87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5年6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所定;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71條之適用,更何況異議人並非該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上開銀行法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請求,與上開銀行法規定無涉。
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法條有關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與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而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現行法修法前,自不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縱債權讓與後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上開銀行法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受讓本案債權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無主張優於前手權利之情形。
(四)上開銀行法之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等語,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且探究立法過程中,有委員言應修正者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而非因其為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以求解套,況現行法制對真正經濟弱勢之債權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使其得在經濟上重建更生,非僅給予調降利率並其解套,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且本次修法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是該法條所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不應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
原支付命令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尚嫌率斷。
(五)綜上,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且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售之債權,而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借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適用上開銀行法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並聲明:⒈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6,182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應屬贅載),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25,986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
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因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何時讓與,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認此並非強制規定,尚無可採。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上開法條之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異議人主張修法後銀行始債權移轉之債權,方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其於修法前即已受讓本件債權,故不適用上開法條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
查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於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乙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所繼受者,乃慶豐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積欠消費貸款及約定利息之權利,而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即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且依前開修正理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定,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條文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上開法條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故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無從規避而主張不予適用。
(三)又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原即為糾正金融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
是異議人猶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認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云云,亦非可採。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與上開銀行法修正之目的及理由殊非同一,異議人混為一談,並援引作為異議之理由,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行使者,既為繼受於金融機構,本於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1087號支付命令,就原告依受讓自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所為之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異議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超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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