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事聲,16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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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2號
異 議 人 郭惠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為處分即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該裁定於同年7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因105年7月24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異議期間之末日為105年7月25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找連帶保證人陳秀麗幫忙付房貸,但因相對人一直電話騷擾連帶保證人陳秀麗,致其無力付房貸。

又異議人要出售房子,是因為相對人要求異議人將房子過戶給連帶保證人陳秀麗,這樣連帶保證人才會幫異議人還錢。

實則,相對人在3月份時曾與異議人協商一個方案是每月付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無利息,一直付到完,但自從相對人發現連帶保證人陳秀麗有開公司後,就要求異議人須一次付完。

另異議人除相對人外,另只尚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貸而已,並無其他銀行帳款逾期情形,相對人所言並不實在。

為此,乃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查詢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異議人有金錢之請求,即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亦陳明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目前已無按時繳納欠款,且經與異議人聯繫,異議人表示欲自行處分不動產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認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實屬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訛。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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