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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77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8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76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之一部,駁回新臺幣(下同)168,07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
由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132條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依銀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本件聲請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0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同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
㈢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二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實非全民之福。
故原裁定引立法理由遽認應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是以,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無明文溯及業已讓與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就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就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本件異議人之債權既係受讓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款債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實與立法意旨相背。
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且受讓債權時,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尚未修正,而無該條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輾轉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關於168,07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駁回其利息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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