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事聲,178,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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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蔡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318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187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7月20日送達,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正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

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76,03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166,155元,及其中148,171元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並無適用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有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渣打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受讓其債權,自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再者,依前開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發卡機構發卡後,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有關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形同虛設。

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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