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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正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8 月4 日所為之處分(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65 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為駁回之裁定,於105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足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應不適用此法律。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第2項增訂關於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係以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應不及於修法前成立及移轉之債權。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曾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決議就同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該會議決議顯無法律拘束力。
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該法亦未明文溯及業已轉讓之債權,自無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另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謂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然仍不得因此破壞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債權之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涉。
且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2 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實無可採。
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就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所負之消費本金債務係於是修正前已存在,然僅自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始受該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異議人之2 筆債權係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轉讓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29日轉讓予異議人,及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轉讓予異議人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公告報紙、104 年10月22日通知函及掛號回執、餘額代償申請書等證在卷可憑。
則異議人既輾轉自慶豐銀行及渣打銀行受讓本件2 筆債權,而該等債權均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該二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僅因債權讓與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不應因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而使相對人陷於不利益。
否則,倘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將使該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形同虛設,亦與立法意旨相背。
據此,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且受讓債權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尚未修正,而無該條項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輾轉取得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駁回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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