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事聲,18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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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4號
異 議 人 鄭福龍
相 對 人 謝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終局處分,於105年9月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假扣押程序中敘明聲請假扣押原因,係異議人頃聞相對人已變賣原住處,並提出一人證證明相對人已搬離該處,且異議人之女亦親見相對人駕駛新車,異議人誠恐相對人已處分名下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

惟異議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詳細財產情況,且異議人有正常生活,無法24小時跟監相對人,進而知悉相對人如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又謂「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再此限」,已自相矛盾。

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請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僅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又異議人稱相對人有變賣原住處之情形,且其女親見相對人駕駛新車等語,並提出一人證為佐,惟該人證僅得證明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處,且縱相對人確駕駛新車,該車亦非必然為相對人所新購,或與假扣押之原因有何關聯性。

再者,異議人陳稱相對人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對於得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足為假扣押原因之事實,均無任何陳述或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異議人尚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所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不得適用該項後段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之規定。

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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