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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張達瑋
張芮菱
張博翔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玉雲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新臺幣(下同)10,874,890元,然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即已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6,899,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算,為69,310元,原裁定以異議人原聲明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7,744元,即有違誤。
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明確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幸桂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原裁定將第一審裁判費之「全部」命由異議人負擔,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金碧紅、王俊堯即仁慈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異議人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又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為10,874,890元,嗣於訴訟中就1,575,000元與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縮減聲明為6,899,290元,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合計1,249,662元)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中,撤回對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金碧紅、王俊堯即仁慈診所之起訴,並與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而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於未繳納裁判費前減縮聲明為6,899,29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是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9,310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為1,249,662元,是第二審裁判費為20,062元。
㈢因異議人與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於第二審訴訟上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而異議人依法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87元(計算式:20,062元×1/3=6,6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而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75,997元(計算式:69,310元+6,687元=75,997元)。
㈣至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判費應再依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主文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云云,然查異議人既撤回對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金碧紅、王俊堯即仁慈診所之起訴,又與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就本件請求之全部,於第一、二審分別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兩造二審之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包含一、二審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不再向對造請求,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997元,且應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4,431元,尚有未洽,雖異議意旨所指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有誤,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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