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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鎂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8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8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頁)附卷足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始增訂,且該條文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該條文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適用。
然本案債權之發生與讓與之情事均始於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㈢原支付命令雖認上開法條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然其乃規範於銀行法所轄下,縱係要作為強制規定而一體適用於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難謂該條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並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109,274元,及其中107,274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民國94年11月22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1,000元之逾期費用。
(原支付命令僅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部分駁回,其餘聲請均已准許,因此異議人應僅就該駁回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聲明應不得聲明異議,亦無聲明異議之意,異議人此異議聲明顯然誤載。
)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因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非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該條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是異議人以前開憲法規定及法理,另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且不得溯及適用於系爭信用卡債權及其讓與云云,同無可採。
㈡又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94號卷可憑,是異議人受讓之系爭債權,並不變易其本質上仍屬於信用卡債權之本質,則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故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再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異議人為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對於減少利息之立法趨勢應有所預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同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
是異議人另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其係於修法前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可依原契約請求利息云云,仍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前開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拘束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司法事務官作成之系爭支付命令,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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