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亡,21,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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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守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水生(男,大正2年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臺南市高砂町二丁目88番地)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黃水生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父黃水生於民國26年11月4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

因聲請人之祖父黃必麟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環河街78號房屋,由其子女即失蹤人黃水生及聲請人父親黃金生繼承,而聲請人父親嗣後亦已死亡,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哥哥共同繼承,聲請人與失蹤人有共同繼承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為辦理繼承上開房屋名義變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黃水生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黃水生於26年11月4日失蹤,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5年5月25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亦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黃水生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黃水生自26年11月4日失蹤,計至36年11月4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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