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亡,4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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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謝曉雯
檢察事務官惠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周光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光原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惟失蹤人周光因行方不明,於民國100年11月5日由警方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前往失蹤人周光之戶籍地,向現任鄰里長及居住上址之人訪查,渠等均稱不認識失蹤人周光,亦不知道其目前行蹤,復查無失蹤人周光之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及健保等資料。

綜上,周光失蹤多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周光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周光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50058871號函、失蹤人周光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中外旅客入出境查詢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暨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周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份及其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件105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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