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亡,58,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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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

代 理 人 謝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夏志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夏志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夏志鴻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夏志鴻在臺無親屬,由北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為失蹤人口,失蹤人夏志鴻迄今下落不明,已逾三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夏志鴻於101年12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0月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夏志鴻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夏志鴻自101年12月17日失蹤,計至104年12月17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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