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 二、再審意旨略以:
- (一)按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理由中之記載,本院104
- (二)所謂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
- (三)又小額案件雖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惟法院違
- (四)若按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係認,依民事訴訟法
- (五)法官應聚焦在原告除掀志工背心查看姓名外,自始至終無
- (六)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362號判決審理時,聲請人曾於
- (七)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前揭再審意旨所示,適用
- (三)另再審意旨以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30日始追加
- (四)又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之訴之
-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30日之不變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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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蘇珠屏
詹喜多
林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及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4年8月28日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前開裁定,嗣於同年月14日聲請再審,於同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4年12月4 日收受該裁定,再審聲請人再於同年12月17日對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聲請再審,嗣於105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該裁定,復於同年月14日對該裁定及【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嗣於同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05年7月12日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理由中之記載,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應於104年9月27日內聲請再審始為合法。
故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遲至104 年12月17日提起再審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聲請。
然查104年9月27日時,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3號尚在審理中,尚難確定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殊嫌擅斷。
再就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認:聲請人在於105年5月30日始追加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惟聲請人已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2月13日之再審聲請狀及105年5月30日的補充理由狀等訴之聲明中明確記載:請求廢棄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
(二)所謂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聲請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屬誤認。
為期聲請人之訴求披露無遺,故舉例說明如下:約五年前在韓國舉行國際跆拳賽,本國選手楊淑君雖順利擊倒對手,卻意外與金牌無緣,屈居亞軍,理由為楊淑君穿電子襪參賽不符規定,而本案逾法定不變期間又何嘗非電子襪之再版。
聲請人已主張103年2月7、14 日兩日之現場錄影帶乃關鍵證據,法院拒絕調查係違背法令。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前後六度聲請調查證據,並合法行使權利,何以原審、再審皆未調閱錄影帶、還原真相,得心證卻漏未調查證據及闡明之,顯失公平。
(三)又小額案件雖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惟法院違背證據法則未調閱現場錄影帶進行證據調查,應認第二審裁定確定之事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屬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六度聲請調查103年2 月7、14日兩日的現場錄影帶,惟本院均不進行調查,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四)若按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係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而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明知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27日提供103年2月7、14 日現場之錄影帶,並六度聲請調查該證物,法院卻仍備而不查。
是聲請人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及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之意旨、同法第286條應調查未調查之規定,此部分原二審於得心證之理由內隻字未提。
縱104 年度再微字第3號之聲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悖,法官仍非不得行使民法第199條之闡明權,小額案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準用,惟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中法院拒不調查證物亦未闡明之,且所謂違背法令並不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時皆屬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之適用層面,應涵蓋小額案件違背法令的既成事實,此法律適用之結果應足以替代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的效果,即小額案件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準用,但並不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違背法令也同時不能適用,依該條規定法院於審理及判斷事實得心證時,如有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本案中,法院並未行使其職權調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即逕下裁判,故聲請人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意旨:法院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聲請再審。
雖該條所適用之情形與本案發現新證物有些許落差,應仍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聲請,法院何能逕以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直接駁回之。
又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之審理法官怠於行使闡明權,致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有逾法定不變期間之情形,該次聲請亦遭駁回。
(五)法官應聚焦在原告除掀志工背心查看姓名外,自始至終無其他粗暴行為,對照相對人詹喜多竟稱其揪住聲請人胸口係一防衛行為,而相對人蘇珠屏亦辯稱其招警乃為維持秩序,法官未具體釐清現場真相,而現場錄音帶仍屬新證據,既有此新證物之發現,法院卻拒不調查或謂不能使用,已背離一般民眾認知及社會觀感。
又法官聽信片面之詞駁回聲請人訴求,殊嫌擅斷,亦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相對人詹喜多揪胸達數分鐘之久,其暴力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人格自由等權利,以及受憲法所保障之名譽權,聲請人乃依民法第18條訴求回復其人格權,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
(六)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362號判決審理時,聲請人曾於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10日及103年5月3 日狀提出現場照片,足以佐證當時情形係特定之多數人在場,且可輕易見聞相對人詹喜多揪住聲請人之胸口達數分鐘之久,況聲請人自始未有任何暴力行為,相對人詹喜多並無任何防衛之必要,另相對人蘇珠屏招警之行為,難謂非意圖於調解委員會上不確定多數人之前,公然侵害聲請人之身體安全、自由、人格權,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訴求相對人等負賠償責任10萬元。
(七)並聲明:1.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廢棄。
2.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撤銷。
3.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及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再審程序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堪認有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有司法院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前揭再審意旨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暨再審逾期,為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涉兩造間之本案請求之實體爭議事項,再審意旨所述之理由經核均屬兩造間之本案實體事項爭議,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中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所述未調閱現場錄影帶,未行使闡明權等,有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未釐清真相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各項情節,均係針對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362號、103 年度小上字第22號、104年度南小字第232號、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判有關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或是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之指摘,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是故再審聲請人以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亦屬未合。
(三)另再審意旨以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30日始追加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已逾再審期間,惟聲請人已於104年9 月24日、12月17日及105年2 月13日之再審聲請狀訴之聲明中明確記載:請求廢棄該小上裁定云云,然按再審聲請人所述前開104年9月24日、同年12月17日及105年2月13日,均非於原裁定案件審理時所提出,原裁定自不得加以審酌,且是否合於再審期間30天之規定,亦係以該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送達起算,否則上開30天再審期間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難據以為再審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又再審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狀之訴之聲明為:「1.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廢棄。
2.105年度再微字第3號撤銷。
3.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105 年度再微字第3號及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再審聲請人嗣於105年8月1 日提出再審聲請更正狀變更其聲明為:「1.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廢棄。
2.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105 年度再微字第3號撤銷。
3.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105年度再微字第3 號及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有聲請再審狀、再審更正狀各1 件附卷可查,堪認再審聲請人除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外,亦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及於105年8月1日追加對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既已於104年9月2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若加計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10月2 日前聲請再審,始為合法,則再審聲請人既於105年7月12日之再審聲請狀中主張對本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再者再審聲請人在本件於105年8月1 日始追加對本院104 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係於104年12月4 日送達該裁定,迄今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陳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其證據,僅泛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均不足採,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另對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及追加對104年度再微字第3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是再審聲請人以再審意旨所述之事由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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