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再易,15,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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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林正代
再審被告 謝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營簡字第234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583 之1 、584 之1 地號土地)為袋地,確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84 地號土地(下稱584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8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①之土地,其理由為584 之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84 地號土地。

但584 地號土地是由同段583 之7 、583 之8 、583 之9 、583 之10、584 之2 地號土地合併組成,可見584 地號土地同時有部分分割自同段583 、584 地號土地。

再審被告之583 之1 、584 之1 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之584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判決卻認定僅再審被告之584 之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84 地號土地,顯然忽略583 之1 地號土地也是分割自584 地號土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民法第789條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234 號、系爭判決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可資參照。

故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即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亦同此見解。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

因此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法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98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或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均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234 號判決於104 年9 月1 日宣示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有58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判決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8,400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非屬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故系爭判決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宣示後即告確定,而系爭判決係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堪認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8 日收受系爭判決之送達時起,即可知悉其本件再審事由,故其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之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起算至同年5 月8 日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 月6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本件再審之訴狀在卷足憑,堪認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其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本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234 號判決、58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均無法證明其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在後,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

又查本院103 年度營簡字第234號判決於系爭判決宣示後,亦同時確定,因此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營簡字第23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則本院無庸再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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