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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再審被告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所為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故於民國105年6月8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判決係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該卷第13頁),今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此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觀之,固不應解為: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同款或同以第497條之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為法所不許。
但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前確定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審原告前提起原確定再審之訴時,係主張本院臺南簡易庭10 2年度南簡字第680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前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原確定再審之訴。
當時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及事實分別如下:(1)前確定判決以陳秀雲身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上訴 人公司支票及簽發支票之大、小章,陳秀雲簽發系爭支票 向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陳振文、陳吳碧琴2人調現借款時 ,因陳振文與陳吳碧琴在此之前即與上訴人有資金往來, 是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陳吳碧琴、陳振文相信陳秀雲有持 系爭支票調現之權限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判決 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陳振文、陳吳碧琴及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 定,關於業務之執行,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 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然陳振文等3人均未曾向陳秀雲要 求提示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或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 求證,意即陳振文等3人稍加注意即能得知陳秀雲無權代理 之事實,其等竟未查證而未知,顯然有過失;
再證人吳武 雄於上訴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案件(簡稱另案)時證稱:「平時陳秀雲打電話向我借錢 ,我就打電話給蔡江乾確認」之證詞可知,陳振文等3人不 若吳武雄與上訴人公司般熟識,竟未向上訴人負責人蔡江 乾確認後即借款,顯然有重大過失,而原確定判決就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證物(即陳振文等3人未要求出示董事會決 議以及吳武雄於另案證詞),顯有漏未審酌致使未適用公 司法第202條及民法第1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2)又前確定判決對於陳振文、陳吳碧琴與被上訴人間於101年 5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對價受讓債 權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有利於上訴人證據均漏未審 酌,致使未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3)再被上訴人雖主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 101年6月6日之支票所應對為陳吳碧琴於97年12月24日匯款 借給上訴人之50萬元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可知,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上 訴人公司於101年2月2日始向合作金庫領取之支票簿,絕不 可能對應陳吳碧琴於97年12月24日匯予上訴人50萬元之借 款。
雖被上訴人抗辯因多次換票所致,但既被上訴人對於 換票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物(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 漏未審酌致使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亦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就陳振文、陳吳碧琴及被上訴人對於陳秀雲持系爭支票調現時,均未要求提示董事會決議,亦未向法定代理人蔡江乾求證即調借現款之行為顯然有過失等證據均漏未審酌致使未適用公司法第202條及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
以及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與陳振文、陳吳碧琴於101年5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支付對價或相當之對價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使未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由上可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如上開各項內容之原因事實,與先前所提起之原確定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乃係以原確定再審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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