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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王佳雯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㈠確認資方(即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王佳雯(即聲請人)緩發薪資新臺幣72,365元、預告工資新臺幣18,666元、資遣費新臺幣39,418元,總金額新臺幣130,449元。
雙方同意資方於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於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聲請人緩發薪資新臺幣(下同)緩發薪資72,365元、預告工資18,666元、資遣費39,418元,合計130,449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已將臺南市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南科管理局辦理執行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2年3月20日府勞關字第0920044289號函可稽,足認南科管理局受勞資爭議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委託指派調解人即蔡明哲律師進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於法並無不合。
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緩發薪資72,365元、預告工資18,666元、資遣費39,418元,合計130,449元等內容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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