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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中關於「㈠兩造同意資方(即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將積欠勞方(即聲請人黃麗芬)之工資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預告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給付予勞方。」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相對人未給付其之積欠薪資,以及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9,209元之勞資爭議事件,業於105年5月26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在案。
依調解結果之和解內容㈠,兩造同意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其積欠工資42,276元、資遣費22,267元,及預告工資14,666元,合計共79,209元。
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前揭義務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表、存摺影本及相對人欠條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將位於臺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南科管理局辦理執行之,且南科管理局受託執行前開勞工事項後,自98年8月起均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章之相關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50490084號函、南科管理局105年5月19日南環字第1050011692號函及其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南科管理局為本件勞資爭議主管機關之受託辦理執行機關。
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之工資42,276元、資遣費22,267元,及預告工資14,666元,合計共79,209元等內容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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