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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侯鈞議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一)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侯鈞議緩發薪資96,555元、預告工資26,666元、資遣費55,37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兩造間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另以函文命相對人限期陳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履行狀況並提出已履行之相關證據,惟相對人逾期未為回覆,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亦堪信實。
又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將位於臺南市科學工業園區內,各事業單位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事項,原屬臺南市政府主管事項,委託由南科管理局辦理執行之,且南科管理局受託執行前開勞工事項後,自98年8月起均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章之相關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50490084號函、南科管理局105年5月19日南環字第105001169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南科管理局為本件勞資爭議主管機關之受託辦理執行機關,兩造間已依勞資爭議調解法之相關規定,就相對人應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緩發薪資新臺幣(下同)96,555元、預告工資26,666元、資遣費55,376元等內容成立勞資爭議調解。
又兩造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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