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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郭明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欄關於「(三)資方(即相對人)於105年1月29日前給付勞方郭啟明預告工資新臺幣50,840元、資遣費新臺幣122,934元,資遣總金額新臺幣173,77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遣散費與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於105年1月29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0,840元、資遣費122,934元,資遣總金額173,774元。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0條所明定。
次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科學工業園區之勞工業務,分別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或分局)辦理,科學工業園區勞工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公司設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臺南市○○區○○○路0號4樓,相關勞資爭議處理主管機關原係臺南市政府,而臺南市政府業於92年3月20日起,將包含勞資爭議案件處理業務在內之勞工業務委託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執行乙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50490084號函、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5月19日南環字第1050011692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確為本件勞資爭議事件之業務主管機關。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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