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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洪守銓
相 對 人 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㈠確認資方(即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勞方(即聲請人洪守銓)工資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資遣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預告工資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無誤。
雙方同意資方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相對人未給付其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未付薪資,以及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4,337元之勞資爭議事件,業於105年5月26日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在案。
依調解結果之和解內容㈠確認資方(即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勞方(即聲請人洪守銓)工資82,581元、資遣費54,423元及預告工資27,333元無誤。
雙方同意資方於105年5月31日前如期全數給付。
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前揭義務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表及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查臺南市政府自92年3月20日起,即已將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處理等事項委由南科管理局辦理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2年3月20日府勞關字第0920044289號函附卷可稽。
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記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之工資82,581元、資遣費54,423元及預告工資27,333元,合計共164,337元等內容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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