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勞訴,17,2016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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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黃文七
阮文佺
阮文連
丁日祿
阮維興
薛順育
許敬坤
歐溪宗
程順發
蕭宗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參佰捌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2,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380元(第一審裁判費13,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關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補字第154號裁定確定,原告亦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前開判決關於第一審裁判費記載為12,900元,及訴訟費用金額計算為13,200元,均係屬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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