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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賴佳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1,724,000元及利息,並曾繳納裁判費18,127元。
嗣原告變更、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8,000元、人民幣188,200元及利息,經核其變更、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62,291元【人民幣部分按原告變更聲明之日即民國105年5月8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4.433元計算,為834,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5,3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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