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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艾麗雅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艾麗雅貿易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艾麗雅貿易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艾麗雅貿易有限公司原設董事林昌宬(原名林昌進)1人、股東陳怡文1人,董事即代表人林昌宬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且亦未選任臨時管理人,是該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因有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款新臺幣3,320元之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絛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相對人係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該唯一董事林昌宬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林昌宬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既僅設董事一人,該唯一董事已死亡,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自足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自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陳怡文為相對人之股東,又為董事林昌宬之配偶,於林昌宬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對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應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熟悉,如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自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並能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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