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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蔡雄川
被 告 程榮輝即榮輝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03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嗣兩造於 105年1月2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 1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20,735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為 9,030元及13,545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3,545元(計算式:9,030元+13,545元×1/3=13,545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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