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李林英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2年度保險字第2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46,000,000元│ 416,800元 │經訴訟救助│
├──────┼──────┼───────┼─────┤
│第二審裁判費│46,000,000元│ 625,200元 │經訴訟救助│
├──────┼──────┼───────┼─────┤
│第二審裁判費│46,000,000元│ 625,200元 │經訴訟救助│
├──────┼──────┼───────┼─────┤
│合 計 │ │1,667,200元 │由原告負擔│
├──────┴──────┴───────┴─────┤
│原告於本院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
│,故扣除3,000元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
│1,664,2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