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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邱崑輝
被 告 星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以 10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 102勞訴字第4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96,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626元(計算式: 26,740元×36/100=9,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7,114元(計算式:26,740元-9,626元=17,114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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