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他,64,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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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詹氏明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 105年度南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400元,應徵收訴訟費用為1,770元,又本件訴訟既經撤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90元(計算式:1,770元×1/ 3=590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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