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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朱莉莉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明晶、李明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被告即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民國 105年11月7日以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反訴訴訟費用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是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反訴第一審裁│5,070元 │經訴訟救助。 │
│判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 │經訴訟救助。 │
├──────┼───────┼───────────┤
│合 計│20,4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
│ │ │告負擔。 │
├──────┴───────┴───────────┤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0,430元│
│。 │
│註:第一審訴訟費用、證人旅費均已繳納,不在本件訴訟 │
│ 救助範圍內,均不予列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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