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促,14143,2016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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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143號
債 權 人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福即吳威璋(清算人)
債 務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債 務 人 吳中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因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向受領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時,於受領人給付遲延時,受害人固得請求受領人支付遲延利息,惟此等債務並無確定清償期限,故受領人最早應於收到受害人之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所製基誠實業有限公司其他應收明細表有誤而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其超收款項新臺幣265,053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債權人之聲請狀中,並未釋明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通知補正後,債權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憑,然該存證信函內容未臻完整,且副本收件人亦僅為台灣中小銀行一人,尚難據此即主張債務人二人均已受其催告返還所受利益,則債權人既不能釋明債務人是否及何時已受催告,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之日作為債務人受催告日,故債權人可向債務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債務人本支付命令送達之日翌日起算。

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逾此部分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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