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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4375號
債 權 人 安妮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Naranja Marjorie Deypalubos(馬裘
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就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函文通知債權人7日內就上開相關事項補正,債權人雖具狀陳稱民間借貸多以雙方口頭上意思表示一致達合意云云,並提出債務人之提款卡影本為憑,然該提款卡影本僅能證明債務人將該物交付債權人使用,核與其借款金額多寡無涉,債權人尚難據此即得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54,000元未還之事實存在,是債權人既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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