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司促,14949,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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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494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何忠銘
債 務 人 蔡張淑玲
債 務 人 張鄭金看
債 務 人 張鄭阿焿
債 務 人 張宗明
債 務 人 蔡慧雯

一、債務人蔡張淑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張淑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鄭金看、張宗明、蔡慧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經查,債務人張鄭阿焿已於民國98年1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張鄭金看、張宗明、蔡慧雯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張淑玲間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蔡張淑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張鄭金看、張宗明、蔡慧雯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蔡張淑玲、張鄭金看、張宗明、蔡慧雯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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