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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陳有仁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冠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300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7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5,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月薪制,週休二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點55分至下午5點,並無津貼或績效獎金,三節獎金亦非固定發放,年終獎金則需由老闆視當年度業績及個人考核績效決定,並無固定保障發放數額,債務人月薪為22,000元,有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函、債務人105年4月6日陳報狀及所提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姊陳惠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而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清潔及進食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前經本院以84禁字第116號宣告禁治產在案,是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之父陳文振、母陳林瓊美均已過世,目前改定由債務人擔任其姐之監護人,陳惠娟現與債務人同住於其弟陳有信名下房屋,陳有信每月僅酌收約5,000元之費用,其中半數由其姐每月受領之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8,499元支應,惟因其姐日常生活需長期使用衛生用品(如成人紙尿褲、紙尿片、濕紙巾)清潔,是其生活補助費用尚有不足,仍需仰賴債務人及弟弟陳有信平均承擔,有債務人及姐弟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3日函、債務人105年5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清潔用品單據、同年7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房屋費用收據、衛生用品交易明細等件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主張需負擔其姐陳惠娟之扶養費用,確有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173元,固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990元【11,448+( 7,083÷2) =14,990】,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有極重度智障之姐姐共同居住於其弟陳有信名下所有房屋,其弟每月酌收5,000元之費用,債務人分擔其中半數,餘則由其姐受領之補助金中支應,核前開相當於租金費用,並未超逾一般租屋行情水準,此有債務人105年7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陳有信所立說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再者,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06,056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價值應係106,059元,惟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之106,056元用以清償債務,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5年7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6,059元(即保單解約金)(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保單價值尚有206,842元,現僅存解約價值106,059,指摘債務人隱匿財產乙事,經本院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其陳明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列載之富邦人壽保險價值206,842元,係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利前之數額等,而核其所述,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單解約價值及質借情形等情相符,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確僅有106,059元,且其並無惡意隱匿或減損財產價值狀況,有說明之必要)。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11,780元,有債務人104年10月19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3,614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2)×3+( 10,869+7,083÷2)×21=343,614】,扣除後已無賸餘。
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5,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任職公司求才網頁上列明有給予員工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業績獎金等項,然債務人全未陳報,是否刻意隱匿收入,不無疑義;
債務人於調解及聲請更生時均未列載房租為生活開支,然於擬定更生方案時竟主張每月需支出租金5,000元,真實性另人存疑。
且其姐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亦應查明;
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顯有減損價值狀況存在,債務人是否具惡意心態就保單進行質借,當應釐清;
又債務人現年僅43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3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採月薪制,工作日數依勞基法規定採周休二日制,每月月薪為22,000元(尚未勞健保費用746元),公司過去3年雖有發放年終獎金,惟並無保障數額,發放標準係依個人考核績效而定,因債務人相當資淺,獎金數額全視老闆依其個人表現決定數額,無法提供可能核發之數額供參,且三節獎金部分,並非公司固定核發之獎金項目,亦無其他獎金,有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函、本院105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4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而審酌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
債權人自不得僅以該公司求職網站上有列載前揭加班費、三節或績效獎金等福利,即驟推論債務人個人確有受領前揭費用或獎金等情事。
再考量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其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極重度智障之親姐,其姐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業如前述,是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之老闆依其個人表現而核給年終獎金,然該等獎金既無固定保障數額,酌留該獎金予債務人作為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醫療、交通或膳食支出之來源,尚無逾情之處,亦可避免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隱匿收入之情事,債權人尚不得指摘債務人未提列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績效獎金用以清償債務等語,應無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個人每月開支金額及扶養費用,雖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然審酌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借住於親友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每月約5,000元,即等同於租金之開支,該數額對照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又現實上債務人既有居住之事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借用人酌收相當費用,亦無違背常理,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於聲請調解時未提列該等費用、債務人借住之房屋係登記在親友名下,即質疑該等支出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且如強令債務人剔除該等費用,無疑將導致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流離失所,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故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至於債權人質疑受扶養人之扶養必要性乙事,查債務人之親姐有重度智能障礙,食衣住行均無法自理,需倚賴他人餵食及維持身體清潔,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業據債務人提出紙尿褲等採買單據為憑,其姐所受領之補助金明顯不足維繫個人生活開支,債務人係其姐之監護人及同住人,已確實善用該等補助金採買相關膳食及衛生用品,同時分擔相當於租金之費用,然就其不足部分確有由債務人支應必要,是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尚有調整扶養費用之空間云云,亦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5.33,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
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至於,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恐有遭債務人質借以減算財產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保單號碼末6碼分別為0000-00號及0000-00號之兩張保單,曾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民國104年10月19日)前遭質借新台幣100,585元、15000元之情事,然參酌質借日期係早於103年3月4日、同年4月11日,距聲請更生之日甚為久遠,且債務人本就名下財產有處分權限,對照其於更生前兩年收入狀況明顯不足支應開支,其所為保單質借行為實係以名下財產變價為現金週轉之用,並無法驟認債務人有惡意減損財產並影響債權人權益情狀,而觀債務人業已同意提列前揭保單現存全部解約價值之等值金額用以清償,應認其確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以保單質借前之解約價值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並無所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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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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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300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73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863,53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25,600元。 │
│4、清償成數:5.3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153,794 │ 11.7% │ 854 │ 61,4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789,368 │ 8% │ 584 │ 42,04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406,207 │ 4.12% │ 301 │ 21,672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聯邦商業銀行│1,248,583 │ 12.66% │ 924 │ 66,5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摩根聯邦資產│ 84,933 │ 0.86% │ 63 │ 4,53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良京實業股份│ 758,680 │ 7.69% │ 561 │ 40,392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464,569 │ 4.71% │ 344 │ 24,7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萬榮行銷股份│ 477,385 │ 4.84% │ 353 │ 25,416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九 │金陽信資產管│ 412,523 │ 4.18% │ 305 │ 21,960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十 │富邦資產管理│ 533,820 │ 5.41% │ 395 │ 28,4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大眾商業銀行│ 476,351 │ 4.83% │ 353 │ 25,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二│滙豐(台灣)商│ 672,420 │ 6.82% │ 498 │ 35,85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十三│安泰商業銀行│1,706,606 │ 17.29% │ 1,262 │ 90,86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四│永豐商業銀行│ 579,540 │ 5.88% │ 429 │ 30,8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五│板信商業銀行│ 96,210 │ 0.98% │ 72 │ 5,1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六│勞動部勞工保│ 2,546 │ 0.03% │ 2 │ 144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9,863,535 │ 100﹪ │ 7,300 │ 525,6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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