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崔怡玲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5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國立成功大學擔任臨時工,負責收發公文及清潔工作,按月給薪,平均每月工作21日,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薪資20,008元(尚未扣除勞健保),並無任何年終、年節、三節獎金,亦無津貼,有國立成功大學105年3月10日函、債務人105年3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轉帳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又債務人具有身障身分,每月固定領有身障生活補助費3,628元,亦有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
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23,636元。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386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
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使用,原每月租金9,000元、管理費1,115元,為撙節支出,已盡力與房東協議調降房租至7,500元等,有債務人104年8月24日調解聲請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宗、105年3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租金繳納轉帳證明附卷可按,堪認債務人關於租金及管理費用支出之主張,應屬真實。
而參照債務人前於100年8月中風導致右半邊身體偏癱,迄今仍行動不便,持續於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家庭醫學科、張育彰復健診所及蔡宗熹中醫診所就診,並遵醫囑指示持續復健與調養,其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仍較諸一般人為弱等情,有債務人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蔡宗禧中醫診斷費用收據、濟安中醫診所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是認債務人主張因行動不便,有承租具電梯設備之房屋需求等語,合於情理,且依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以觀,該等有電梯設備之房型,其房租及管理費本較諸舊式無電梯公寓為高,債務人因此支出較高之房租及管理費用,並無逾情之處。
又肇因於行動不便致債務人出入需仰賴代步工具,因而增生交通費用及需往返醫療院就診、復健所生之費用等,亦係其維繫基本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是認債務人前揭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再參酌債務人於受病痛所苦之處境下仍保有積極清理債務之信念,其誠意值得肯定。
㈢再查債務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1,092元(計算期間為102年10月至104年9月,計算基準則依債務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自陳該段時間之各月收入金額及各月殘障津貼總和),亦有債務人104年8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02號卷宗可資佐證,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58,981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3+10,869×21〉=258,98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62,111元(521,092-258,981=262,111)。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5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個人開支應以10,869元為上限,其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房租達每月7,500元、管理費1,115元、並主張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等,均難認有必要,仍有相當撙節空間,實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尚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僅6,250元,清償成數僅百分之6.29,明顯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債權人指摘應以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69元)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明顯無視通貨膨脹與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致始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枉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又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獨自一人租屋使用,需負擔房租及大樓管理費用等,業如前述,債權人固質疑租金支出過高,然審酌債務人因中風之後遺症,迄今仍無法行動自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持續復健及就診中,實難期待債務人得遷往僅仰賴樓梯上下之舊式公寓,而衡酌一般具有電梯設備之房屋,其出租金額及保養維繫該等設備之管理費,本較諸舊式公寓為高,本件債務人既已積極協調房東體諒其經濟狀況,酌減房租金額自每月9,000元至7,500元,當認其已充分展現踐行更生方案之積極性,且其支出之租金數額及管理費用,亦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尚無違背,其支出並無逾情之處。
再者,部分債權人固持更生裁定意旨,主張債務人應將醫療及復健費用予以剔除云云,然渠等顯然忽略本件債務人乃同意將所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金額全數列為收入數額核計,則其既已據實將全部可預期之薪資及補助等固定給付均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金額,自難期待其得就復健或醫療等費用另於他處獲取補助,當應准其將前揭維繫個人基本生活健康之費用列為每月必要開支一部。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另部分債權人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達28,000元,顯與更生裁定意旨所載及本院職權向債務人任職單位之調查結果有悖,併予說明。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受領之身心障礙補助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25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58,51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50,000元。 │
│4、清償成數:6.2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2,254,164 │ 31.49% │ 1,968 │ 141,6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 537,222 │ 7.5% │ 469 │ 33,7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富邦資產管理│ 64,168 │ 0.9% │ 56 │ 4,0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聖文森商曜誠│ 580,896 │ 8.11% │ 507 │ 36,504 │
│ │國際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733,636 │ 10.25% │ 641 │ 46,1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兆豐國際商業│ 367,833 │ 5.14% │ 321 │ 23,1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合作金庫資產│ 78,837 │ 1.1% │ 69 │ 4,9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華南商業銀行│ 142,906 │ 2% │ 125 │ 9,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玉山商業銀行│ 893,274 │ 12.48% │ 780 │ 56,1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十 │勞動部勞工保│ 46,375 │ 0.65% │ 40 │ 2,880 │
│ │險局 │ │ │ │ │
├──┼──────┼─────┼────┼────────┼──────┤
│十一│凱基商業銀行│1,459,204 │ 20.38% │ 1,274 │ 91,7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7,158,515 │ 100﹪ │ 6,250 │ 450,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