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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麗鳳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鄭儒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5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8,9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查債務人自102年1月起迄今,上午係於怡安市場早餐攤位擔任廚房助手,時薪為90元,每日工作4小時,平均每月可得薪資約9,360元。
下午時段則係於宗榮火鍋店擔任廚房助手,工時同為4小時,時薪僅有85元,每月收入約在8,840元,有早餐店老闆陳莉莉105年3月28日陳報狀、宗榮火鍋店老闆陳宏麟105年3月29日陳報狀、債務人105年4月6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18,200元。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11,448元(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雖列載開支總額為12,243元,然其中關於投保漁會之勞健保費用795元,係其個人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而扣除前揭保險費用後,債務人實際得自由支配之金額僅係11,448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則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000元,有債務人104年10月29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約258,981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3+10,869×21=258,98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1,019元(360,000-258,981=101,019)。
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8,9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收入,非無疑義;
債務人個人支出仍有撙節空間,概其所列醫療費用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查明;
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完全清償債務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0.3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早餐攤位雇主陳莉莉表示,債務人現任職於該店,每日工作時數4小時,早餐店並未發放任何津貼或獎金,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債務人平均月領薪資9,360元(計算式為:360元×26日);
另火鍋店雇主陳宏麟亦陳報,債務人有於該店任職,沒有獎金、全勤或伙食津貼等福利,店內亦無庸加班,債務人每日工時4小時,月領薪資約8,840元(計算式為:340元×26日)等情,分別有早餐店雇主陳莉莉105年3月28日陳報狀、火鍋店雇主陳宏麟105年3月29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核與真實相符。
則本件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尚不得僅因其係領受現金,而非由雇主匯款給付薪資,即質疑其另有隱藏性收入,債權人指摘前開事由,應無足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固列載每月開支金額為12,243元,惟其中勞健保費用795元支出該項,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所必要開支,業如前述,自不宜將該等支出金額計入酌留金額,否則無異加重債務人負擔,變相壓縮債務人生存空間。
是以,債務人可得自行運用之金額僅約11,448元,並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其將生活費用中之680元分配予醫療費用、租金部分則酌留2,940元等,均無逾情之處,本院亦尊重其個人自主決定,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
綜上,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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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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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5,95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135,94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28,904元。 │
│4、清償成數:10.3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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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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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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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北富邦商業│ 282,434 │ 6.83% │ 407 │ 29,3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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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京城商業銀行│ 29,685 │ 0.72% │ 43 │ 3,0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萬榮行銷股份│ 102,907 │ 2.49% │ 148 │ 10,6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滙豐(台灣)商│ 294,493 │ 7.12% │ 424 │ 30,5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一資產│ 437,470 │ 10.58% │ 630 │ 45,36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1,661,834 │ 40.17% │ 2,393 │ 172,2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富邦資產管理│ 455,580 │ 11.02% │ 657 │ 47,3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兆豐國際商業│ 45,481 │ 1.1% │ 66 │ 4,7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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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花旗(台灣)商│ 477,288 │ 11.54% │ 687 │ 49,46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十 │永豐商業銀行│ 348,777 │ 8.43% │ 502 │ 36,1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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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135,949 │ 100﹪ │ 5,957 │ 428,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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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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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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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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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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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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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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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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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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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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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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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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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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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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